■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其中的“张某诉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案”判决明确:自愿参加“广场舞”猝死,组织者无过错不担责。
随着全民健身热潮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会在业余时间投身文体活动,这些活动往往有人牵头组织,但他们并非营利性的活动组织者,因此法律对于他们不应赋予过重的责任。
组织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和晓科: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
至于怎样算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个标准:
第一是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依据。
第二是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
第三是合同标准。如果合同中有所约定,就应当以相关约定作为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依据。
如果合同仅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泛泛的约定,此时应当以能够实现订立合同目的即以保障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标准进行解释。
第四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
第五是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特殊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
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即“自甘风险”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潘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愿参加的活动有一定风险而自甘风险的参加者在发生意外后,其他活动参与者应当依法免责。
就业余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来说,通常具有双重身份:
一方面,他们自己往往也是特定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一起参与某项文体活动;另一方面,由于长期参与这一活动、具有一定组织能力、人缘较好为人热心等原因,他们又成了特定活动群体中的组织者。
在这样的群体性文体活动中,同样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
只要活动的组织者、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就无须为参加者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的损害而承担责任。
■链接
自愿参加“广场舞”猝死 组织者无过错不担责
据“人民法院网”报道,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涉及英烈保护、善意规劝、尊老爱幼、婚姻自由、职场文明、法治精神六个方面,为指导司法审判、引领社会风尚提供裁判准则和道德支撑,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
其中的“张某诉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案”判决明确:自愿参加“广场舞”猝死,组织者无过错不担责。
基本案情
李某系跳舞、军鼓爱好者,常年义务为社区群众教授舞蹈、军鼓等文娱活动,同参与活动的居民一起建立了微信群并被选为群主。
2022年1月,张某某作为舞龙爱好者加入该群一起参与活动。同年1月16日上午6时,李某在微信群中通知打鼓队成员为当天表演活动进行集合彩排。张某某并非打鼓队成员但仍于上午8时到活动现场附近练习舞龙。上午8时30分,张某某在练习中晕倒。李某与其他成员立刻上前急救,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李某同救护车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但张某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死者张某某之子张某认为李某对死者在活动中意外猝死存在过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对张某某抢救过程中未尽到救助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将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事发上午练习舞龙并非受李某的邀请,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李某虽系活动的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李某与活动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尽到了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全民健身热潮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投身到晨练、广场舞的队伍中。这些活动多由邻里自发组织、自愿参加,无论是参与者还是组织者对其他参与者在活动中的行为及风险往往难以准确预判。如将这种不确定性风险强加给其他人,要求他人对这种不确定性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阻碍这类健身活动的正常开展。本案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众对公正的认知,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加从容地参与到全民健身活动之中,享受运动快乐,有利于倡导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非营利活动的组织者没有过错就无须担责
根据一般法理,营利性场所和非营利性场所,营利性活动的组织者和非营利性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肯定应当是有所差别的。
李晓茂: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并未明确区分营利性主体和非营利性主体。
但是根据一般法理和公平原则,营利性场所和非营利性场所,营利性活动的组织者和非营利性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肯定应当是有所差别的。
一般来说,对营利性场所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者来说,需要负担相对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既然场所和活动是营利性的,那么经营者、组织者就需要在安全保障方面有所投入,配备相应的设施和人员,制定更周密的安全保障计划。
而作为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自己本身往往也是活动的参加者,而非专门负责活动组织。
对于这样的组织者来说,既无相应的专业知识,也没有相应的经费投入,只需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
当然,和普通的参加者相比,即便是非营利活动的组织者,也需要对参加者承担相对更高一些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承担相对更多的责任。
总结来说,如果在自愿参加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中发生损害事故,只要组织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法律层面的“过错”,一般来说就无须担责,这也能鼓励和促进群众性文体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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