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张贤么 宋剑
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家属原本以为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
但是,围绕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是否有效,这起看似并不复杂的案件,却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交通事故
造成一人死亡
2021年4月1日,甘某某在广东省鹤山市某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甘某某是某物流公司的员工,该物流公司是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
事故发生前,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21年5月1日,鹤山市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认定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大货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甘某某和黄某某承担这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保险公司
明确不予理赔
虽然这起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甘某某的车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后者的保额有100万元,因此死者黄某某的家属认为,后续的赔偿应该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
但是保险公司在介入并做了一番调查后却做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
为什么明明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却不予理赔呢?
保险公司给出的说法是:经他们调查,甘某某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这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
于是,死者家属只得将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以及物流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裁断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起诉金额为62万余元。
一审法院
认定保险应赔
本案一审时,保险公司再次明确了自己不予理赔的理由,和此前给死者家属的答复并无差别。
保险公司指出,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的证书”,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且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有物流公司的盖章。
其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点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保险公司认为,物流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
基于甘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因此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条款不予理赔。
那么,甘某某究竟有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呢?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做了查询,查到甘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为“有效”。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基于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交强险加上商业三者险总计58万余元。
二审改判
支持保险拒赔
本案一审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
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最不满的一点,就是一审法院查询到甘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后,并未向保险公司反馈这一情况,因此保险公司无法对此作出回应。
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发现一审法院在一审中的一个重大疏漏。
根据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虽然甘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其有效期是“2021年4月22日至2027年4月22日”,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4月1日,因此查到有证并不意味着事故发生时甘某某有证。
相反,根据这一查询结果,恰恰可以反映出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据此,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作出改判。
对此甘某某的回应是,他的证是委托中介办理的,具体情况他并不清楚,自己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外省发放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在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向甘某某声称向其发证地的相关部门作出查询,确认并没有相关记录,甘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事故发生后由广东当地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期为2021年4月22日至2027年4月22日。
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作出了改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8万元,另外48万余元的赔偿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
查出疑点
提请法院再审
由于二审判决要求作为被告之一的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物流公司才想到寻求律师的帮助。
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审即为终审。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再审程序,但这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和法院必须接受的上诉相比,想要启动再审程序是十分困难的。
在仔细考察该案相关事实时我们发现,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这一事实经过一审和二审的调查已经有了确切的结果,而保险合同中明确将这一情形列为责任免除范围,如果只是从合同条款的效力辨析角度去提请再审,恐怕很难被上级法院接受。
由此可见,本案基本已经走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
但是,我们也并没有轻易放弃,因为多年的执业经验告诉我们,很多案件的成败关键就在可能被忽略的细节之中。
那么,本案中还有什么细节隐藏在诉讼过程中,却尚未引起原被告和法官的注意呢?
通过仔细查阅案件相关材料和询问物流公司,我们发现了一个惊人的细节,那就是本案一审二审中审查和辩论的载明免责条款的合同,竟然并不是甘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合同!
原来,被告作为一家物流公司,会对名下众多车辆进行投保,由此产生了很多份保险合同。由于这些合同基本都是保险公司拟定和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合同内容是大致相同的。
本案一审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甘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电子保单,但是相关免责条款却来自物流公司名下另一车辆的保险合同。
据此我们向上级法院提请再审,法院经审理启动了再审程序,指令本案由原二审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判决
保险公司担责
经过再审交锋,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了新的终审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客观、完整反映涉案车辆电子投保流程的证据,以证明其与物流公司在签订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物流公司其他车辆投保同一险种的保险合同,但考虑到保险标的不一致、投保时间不同,且涉案车辆是第一次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合同应独立于物流公司其他车辆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虽在其他车辆的保险合同中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但并不能当然推定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从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本案原二审判决,维持了本案原一审判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应当基于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交强险加上商业三者险总计58万余元。
这起案件在“山穷水尽疑无路”的情况下,通过挖掘细节,终于实现了“柳暗花明又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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