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杰
用人单位责任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贯立场。用人单位是否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视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定。
是否存在用工关系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
“征求意见稿”明确,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个体工商户与其员工之间的关系属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由于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实际上是企业员工,身份上仍属于“工作人员”,因此司法解释的立场更值得赞同。
为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并于今年三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征求意见稿”第12条以“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劳动关系”为题,分两款进行规定,内容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相对于民法典第1191条,本条司法解释对两个重要问题予以明确:(1)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情形不限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还包括其他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2)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个体工商户与其雇用人员之间的关系属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上述规定具有新意,值得重视。
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由本款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责任性质上属于无过错责任,而以用工关系为责任连接点。用人单位责任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贯立场。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证明自己在选任或者监督工作人员方面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并非指在责任认定中一定不问过错的有无。
用人单位是否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视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过错责任的,用人单位须为此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的,例如从事高度危险的爆破作业致人伤害,而又不具备免责事由,则用人单位应为此高度危险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虽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但不具备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所必需的其他要件,不存在依本条认定用人单位责任的问题。
用人单位责任即传统理论所称的雇主责任,其在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系基于以下理论:(1)控制力理论: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选任并在用人单位的监督指导下工作,相当于用人单位延长的手臂,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活动既具有控制能力,则对其侵权行为自应负责;(2)风险责任相一致理论:用人单位通过使用他人开展事业,得以拓广活动空间,获得业务发展,收获利益,而风险与收益相伴而生,用人单位通过使用人员而享受利益,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风险。总体而言,可将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归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就执行工作任务所建立的“指令——服从”关系。此外,也有观点从救济受害人角度出发,将“大口袋”理论作为用人单位责任基础的补充,即应让拥有更大“口袋”和更强分散风险能力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劳动关系并非用工关系成立前提
用人单位责任与劳动关系之关系是用人单位责任领域中尤其导致困扰的问题。用人单位责任是否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否构成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充分条件,值得探究。在不同的语境下,劳动关系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其可能指向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即从约定内容中是否可以推导出合同性质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还可以指向劳动法上的相关义务,即用人单位是否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保护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等,还可以指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较长期限的稳定的指派与从属关系。
相比而言,用人单位责任仅关注执行具体工作任务场景中是否存在“指令——服从”关系。如上文所言,雇主责任之所以为无过错归责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根本原因在于,用人者与工作人员之间,一方受另一方的管理,纳入其组织,接受其监督,服从其关于工作时间、地点及方式等的具体或概括指示。一旦满足上述关系,则发出工作指令一方为“用人单位”,接受工作指令一方为“工作人员”,用工关系即告成立。因此,是否存在用工关系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等。
与用工关系相反,如果一方并不接受另一方的组织、监督和工作指令,而是独立地做出营业判断,仅对另一方负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就不是工作人员,而是独立营业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
因此,劳动关系虽在大多数场合下可以构成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但二者之间并不能画等号。法律上形成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个人之间也可能并未形成具体的工作任务指派关系,这种情况尤其存在于劳动派遣关系中,其中,劳务派遣单位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接收单位才是实际用工单位。除此以外,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还可能形成某种临时性、偶发的指令关系,难以从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而这一般并不影响侵权法上用人单位责任的认定。例如,一家搬运企业的工人正在从事搬运操作,一个搬运工的朋友来到搬运现场,为了能让搬运工及早收工,朋友在获得同意后加入了搬运行列,接受领工指挥,结果不慎造成第三人伤害,这里同样成立用工关系。
个体工商户用工中的侵权责任承担
“征求意见稿”明确,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个体工商户与其员工之间的关系属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但也有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与其雇用人员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民法典》第1192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情形。其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的“劳务关系”同样指向工作任务的“指令——服从”关系,在这一点与第1191条并无不同。其次,从立法背景来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针对我国社会生活中日益常见的雇保姆、司机等个人之间形成用工关系产生的侵权问题。由于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实际上是企业员工,身份上仍属于“工作人员”,因此司法解释的立场更值得赞同。
事实上,侵权责任法上的“用人单位”在范围上比《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范围更广,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关、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工作人员”的范围也比劳动法律法规中“劳动者”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一般工作人员,还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等,不仅包括正式在编人员,也包括临时雇佣人员等。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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