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化 王小曼
自公安部开展“断卡”行动以来,围绕银行卡展开的多层级链条犯罪模式也逐渐曝光。“卡商”通过网络招募“卡农”(指出售本人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卡、U盾等支付工具),收购并贩卖支付结算工具,由“取钱车手”将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所得取现并转移至幕后“金主”。“卡农”“卡商”“取钱车手”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称掩隐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等罪名适用。本文从银行卡不同层级的视角,对上述罪名适用分歧作简要梳理。
有关“卡农”的罪名适用
“卡农”的行为定性主要围绕帮信罪及上游犯罪如诈骗罪展开。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从以下两方面递进式考察。
首先,法益侵害的比较。诈骗罪主要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帮信罪所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除网络社会秩序还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该法益具有复合性。若“两卡”被用于单个或少数对象利用,且被帮助对象已构成诈骗等犯罪,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应进一步结合主观明知情况进行考量。若被帮助的对象众多,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进一步查证被帮助对象情况,但行为本身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有类于“海量积数×低量损害”的“积量构罪”,则侧重考虑侵害社会管理秩序,而认定为帮信罪。
其次,主观明知的考察。“明知”包括具体明知和概括明知。诈骗罪中“明知”应为确切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犯意联络较为紧密,或事先通谋,或分工明确达成共识。而帮信罪中“明知”应为概括明知,主要通过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等推定,而究竟实施何种具体的网络犯罪在所不问。
有关“卡商”的罪名适用
中间环节的“卡商”,在早期司法实务中多被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如何准确界定收贩银行卡的行为亦是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
《刑法修正案》增设本条旨在切断后续的伪造信用卡行为,从而防止侵害持卡人或发卡行的财产权利,因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以1张作为入罪标准,以5张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远低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入罪及法定刑升格标准。“卡商”收买他人出售的银行卡,主要目的在于为后续犯罪提供走账的资金账户,持卡人的财产不会遭受损失,主要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故而以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为宜。
此外,非法持有强调的是持有的不法状态,而非不法状态的持续,因此不排除曾经持有,故而转卖行为不影响持有的非法性。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法定追诉标准为,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从文义角度,曾经持有亦未超出“累计”之义。
“卡商”若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收买、贩卖5张以上银行卡的行为,实际上也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既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二者属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特别是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超过50张时,更应充分考虑其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为宜。
有关“取钱车手”的罪名适用
“取钱车手”转账、取现行为的定性较为复杂,往往还涉及身份叠加问题,如既提供银行卡又帮助转账、取现等。
在网络诈骗中,被骗钱款打入嫌疑人提供的账号后,往往被瞬间划散至多个账号并分散取现。笔者认为应当以被害人将钱款打入嫌疑人提供的银行账号作为既遂的分水岭,之后的转账、取现行为属事后帮助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隐罪。“卡农”提供的银行卡,既可能被直接用于收款,也可能被用于诈骗款项的划转、取现。前者属于事先、事中提供帮助,应当认定帮信罪;而后者“二级卡农”实质上起到“取钱车手”划转、分流作用,属于事后帮助行为,应当充分考虑主观认知状态及所起作用的大小,谨慎认定掩隐罪。
另外经常出现“卡农”“取钱车手”的身份叠加,如既提供本人银行卡接受诈骗款项又帮助转账、取现,应整体评价嫌疑人的帮助行为,参照吸收犯原理,从一重定掩隐罪为宜。
掩隐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通过电商平台网络店铺虚假交易,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服务,该资金可能是赌资、毒资等,而不能认定掩隐罪,可能涉及帮信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分歧。
围绕银行卡展开的帮信罪、掩隐罪等犯罪数量不断增加,特别是帮信罪已成为刑事犯罪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通信、金融行业的内部人员也参与其中,成为网络犯罪的帮凶,司法机关应当准确界定相关行为,同时加强源头管控和协同治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