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刘海 杨淑婷
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在法律规定上较为明晰,但在实践操作中却较为复杂,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明晰相关法律规定,准备好与管辖相关的证据据理力争,必要时可以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获取与确定管辖相关的必要证据。
关于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明确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则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又分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这种情况下存在争议的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能否将经常居住地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
实务中,户籍地法院可能以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为由不予受理,经常居住地法院也可能以应由户籍地法院受理为由不予受理。
笔者团队曾经承办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在接受被继承人父母的委托后我们发现,被继承人在世时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购买一套房屋用于自主,但其户籍仍在外地未迁入,并在自住房屋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
该案起诉时,因被继承人已去世2年多且房屋在去世后不久就被卖掉,伴随户籍注销等情况,被继承人的居住证明已经灭失,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成为本案的难点之一。
笔者团队多次向户籍地法院、经常居住地法院及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立案,均未获受理。后来我们向经常居住地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被继承人的居住证明信息,最终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立案管辖。
对此我们认为,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应以其户口簿、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上记录的地址为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地;当事人以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作为住所地提起诉讼的,应当审查被继承人的实际居住状况,以确定案件的管辖。
此外,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确定也会发生问题。
对“主要遗产所在地”,权威意见认为“应以遗产的数量和价值来确定”,而实务中主要依据遗产价值确定,即根据能否明确区分各遗产价值而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当能够明显区分价值时,以价值高的遗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当主要遗产为股票时,法院通常将股票发行企业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当主要遗产为不动产和存款时,实务中主要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来确定,货币作为可替代的种类物,难以明确存款所在地的管辖这一说。
最后来说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管辖确定
根据《民事案由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继承纠纷”,但是否按照继承纠纷确认管辖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不适用继承纠纷专属管辖。
在(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与王某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吕某已经在本案诉讼前死亡,王某并未直接起诉吕某,而是将吕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
王某起诉要求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王某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故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王某选择向该院起诉的情况下,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继承纠纷的管辖问题在法律规定上较为明晰,但在实践操作中却较为复杂。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证据收集困难;以主要遗产确定管辖时,主要遗产的价值和种类以及遗产价值的确定亦存在举证难度。加之基层法院每年办理的案件数量很多,法官结案压力比较大,当存在管辖不明晰的情况往往不愿让当事人立案,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明晰相关法律规定,准备好与管辖相关的证据据理力争,必要时可以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获取与确定管辖相关的必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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