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提供智力成果服务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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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高兴发  张祎晗

提供智力成果的服务合同和交易实体物品的合同相比,不但质量认定存在难点,已完成的智力成果的价值也往往难以认定,实践中容易引发矛盾纠纷。

以下笔者以一起案件为例,探析提供智力成果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并为预防法律风险提供相应的建议。

案件情况

2021年12月,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服务提供方)为被告(服务接受方)提供项目市场调研及定位、开发策略咨询、财务测算及十四五规划方案等四个阶段的服务;(2)被告分期支付服务费(签约后支付20%,各服务阶段结束经被告书面确认成果后分别支付10%、20%、20%、20%,成果定稿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支付10%)。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予以确认,并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但就原告提交的后续二、三、四阶段的工作成果,被告多次提出反馈意见,原告据此修改并提交成果。2022年4月,被告以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解除《服务合同》,并拒付剩余70%服务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0%的服务费用及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以“原告尚处于提交第二服务阶段成果期间,其主张剩余70%服务费,条件尚不成就”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以“被告已付款项足以涵盖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的报酬”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服务合同》的类型?(2)智力成果的质量如何认定?(3)智力成果的价值如何认定?前述焦点问题亦为提供智力成果的服务合同争议处理中的难点问题。本文拟结合题述案例就前述问题展开分析,尝试找到解锁前述难点问题的思路。

合同类型

《民法典》规定了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典型合同,但除此之外,现实中存在大量非典型合同。《民法典》未直接将提供智力成果的服务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那么,这类合同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如是典型合同,应属于何种典型合同?这攸关合同双方的利益规范与调整。

对此问题,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如下观点:(1)非典型合同说。服务合同在《民法典》中无明确规定,故提供智力成果的服务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2)承揽合同说。服务提供方根据服务接受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提交工作成果,故提供智力成果的服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3)委托合同说。提供智力成果的服务合同中,服务接受方委托服务提供方就某一项目提供服务,故其属于委托合同;(4)技术咨询合同说。提供智力成果的服务合同中,服务提供方利用专业技术知识为服务接受方提供智力服务成果,故其应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根据《民法典》有关委托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我们认为:(1)因该类合同的标的为服务提供方提供的工作成果,故不属于委托合同;(2)至于该类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技术咨询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合同标的、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研判确定。

前述案例中,原告根据自身数据资料和专业知识,就被告的开发项目提供市场调研及定位、开发策略咨询、财务测算等服务并形成工作报告,且双方就报告的知识产权权属和使用做了明确约定,故案涉合同应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智力成果的质量认定

在提供智力成果的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作成果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为这类成果具有主观性和抽象性的特点,且服务接受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拥有优势地位,故大部分合同均约定工作成果的质量由服务接受方确认。

工作成果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其完成和评价均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服务接受方可能基于主观判断的差异,或者出于恶意拖延付款、拒付款项的目的而提出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然而,此类合同难以对成果质量约定明确、客观的衡量和评价标准,且此类服务一般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因而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50条、第151条之规定确定服务成果的质量。

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此类服务合同的质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认定。

1、工作成果形式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框架。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成果的内容框架,应审查工作成果是否基本符合该框架。关于符合的程度,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提供方可能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对工作成果进行优化调整,故其整体框架并不要求与合同约定的框架内容一一对应,只要基本涵盖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应认定工作成果在形式和框架内容上符合合同的约定。前述案例中,《服务合同》约定了每一工作阶段的内容清单及章节目录,该约定应为考察服务提供方的服务是否完成及其是否按约提供工作成果的重要依据。

2、工作成果实质上能否实现服务接受方的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然而,《民法典》并未对合同目的进行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有分歧,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也不尽相同。

就提供智力成果的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提供方系基于服务接受方的需求提供智力成果,因此服务接受方的合同目的应是希望就其所要解决的问题获得针对性解决方案。

因此,在考察工作成果时,除形式框架外,还应探究工作成果在实质上是否根据服务接受方的需求提供了相应解决方案。在实务中,如双方未就合同目的进行约定,则应由服务接受方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后由服务提供方举证证明工作成果的内容符合前述合同目的。

3、服务接受方就工作成果的反馈情况。

如上所述,因智力服务成果通常难以确定客观、具体的评价标准,也没有可资参考的市场和行业标准,因此,其完成和评价均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发生服务提供方的工作成果与服务接受方的需要和期待存在差距的情况。服务接受方收到工作成果后,有权根据其需要提出反馈意见并要求服务提供方修改,服务提供方应及时修改并重新提交工作成果。

关于服务接受方提供反馈意见以及与工作成果确认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应区分如下情况:(1)服务接受方收到工作成果后未提供反馈意见,直至案件审理时方提出异议的,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反馈期限,为避免服务提供方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一般认为服务接受方已确认工作成果;(2)如合同约定反馈期限,服务接受方逾期反馈,但服务提供方按照反馈意见重新修订并提交工作成果的,视为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服务接受方未确认工作成果;(3)合同约定反馈期间,服务接受方在期限内提供反馈意见的,应视为工作成果未得到服务提供方的确认,但服务接受方存在恶意情形除外。

4、服务接受方是否已实际使用工作成果。

如服务提供方提交工作成果后,服务接受方予以接受并实际使用工作成果,基于公平原则与意思表示的外观主义,应认定服务接受方认可该工作成果。

根据上述4个方面的认定标准,前述案例中,《服务合同》约定了工作成果的内容框架,但未约定合同目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阶段的工作成果。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修改意见不断优化工作成果。被告收到前述工作成果后,以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解除《服务合同》。对比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及《服务合同》之约定,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涵盖了合同约定之全部内容,且被告的修改要求具有前后矛盾、主观、抽象等特征。因此,在《服务合同》未约定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工作成果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合同约定。

工作成果的价值认定

1、服务完成时的价值认定。

如工作成果涵盖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结合上文所述的几点要素综合考量后,工作成果质量合格,则服务接受方应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如工作成果涵盖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但考量上文所述的几点要素后,认定工作成果存在质量瑕疵,则建议区分瑕疵的性质,并综合考虑服务提供方的工作量酌定工作成果的价值。

比如在“2021粤0310民终56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工作成果的形式和框架内容符合约定,但实质内容未满足被告订立合同的需要为由,酌定工作成果的价值为合同约定金额的70%。

在“2016川01民终190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量、工作成果的完成及修改情况以及合同约定,认定工作成果的价值为合同约定金额的87%。

2、服务未完成时的价值认定。

如工作成果未涵盖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应审查未完成服务的原因。如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服务,应认定其违约。如非因服务提供方原因导致服务未完成的,则应以实际完成情况为依据计算服务费用。

假如除服务费用总价外,合同还列明了各个子项目的报酬明细,则可参照明细就服务提供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认定价值。

假如合同只列明了服务费用总价,则应综合考虑双方关于服务合同的履行程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未完成所有服务内容的原因、已完成服务内容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认定工作成果的价值。

前述案例中,因《服务合同》业已解除,法院应考察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是否涵盖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以及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是否成立,从而认定工作成果的价值。

前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未深入考察认定即确定原告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果的完成度,其认定的原告工作成果的价值显然不能与其实际工作量构成等价关系。

律师建议

为避免争议,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该类合同在履行中的实际情况,我们提供处理建议如下:

首先,合同双方应就合同类型达成共识并据此约定具体条款,以便发生争议时可准确定性处理。

其次,相关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1)明确服务接受方的合同目的,即明确服务接受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尽可能详细地明确服务接受方希望通过工作成果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以此作为工作成果实质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判断依据。

(2)明确工作成果的内容框架,即明确约定工作成果的内容框架,并涵盖工作成果的全部内容,以此作为服务提供方服务完成与否的判断依据。

(3)明确工作成果的质量评价标准,即工作成果的质量存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则建议双方予以明确;如不存在前述标准,建议双方就工作成果的质量约定可量化的指标(如服务人员的数量和资质、反馈期限及双方定期就服务及工作成果进行交流并设置评分机制等)。

(4)服务内容包含多个环节的,应列明每个环节工作成果价值对应的费用。

为准确认定工作成果的价值,建议合同除总价外,还应约定费用明细,将费用细化到每个服务环节。在非因服务提供方原因导致服务未全部完成时,司法机关可根据费用明细结合服务提供方已完成的工作量,更加细化地认定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价值。

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服务提供方与服务接受方应及时就每一环节的工作成果进行反馈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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