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聚焦□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的财产价值越来越高,财产形式呈现多样化,遗产法律关系也变得日益复杂。我国民法典继承编首次正式确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弥补了原继承法的空白,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行使职能缺乏配套性措施,由此产生职能不清、工作衔接不顺等一系列问题。为此,市人大代表呼吁规范“遗产管理人”工作。近日,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建议进行了回复。
代表: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落实难
市人大代表金缨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确立了遗产管理人这项新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类情形民政部门会被‘通知’成为遗产管理人。一类是在原告直接诉请法院,要求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另一类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依法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在金缨看来,这两种情况都是民政部门“被动”成为遗产管理人。
但是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成就以及如何开展相应遗产管理工作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问题。如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属于行政履职行为还是一般民事行为,目前除了《民法典》外,国家层面尚未出台具体操作细则,而民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是依法履职,在没有操作细则的前提下,后续将面临一系列问题,很难开展遗产管理事宜。目前有关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规定仅见于《民法典》,遗产管理人的履职流程在《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都没有规定,属于立法空白,这就导致民政部门在担任遗产管理人之后对于如何履职存在困惑。
金缨建议,明确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属于行政履职行为还是一般民事行为,如果没有接受申请人的要求开展工作,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尽快制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相关工作意见,明确启动遗产管理程序的条件、遗产清理和登记、调查取证、遗产保管和处置、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剩余遗产的归属处分等。
她认为要加强府院沟通机制,将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予以细化,以利于民政部门做好诉前准备,配合法院完成案件审理和执行生效判决。根据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增设专门机构来承接相应工作,通过购买专业服务的方式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工作。
市民政局:将制定遗产管理人工作的指导意见
市民政局在答复中表示,《民法典》实施以来,本市已有多个区出现与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相关的案例,个别区已经有法院判决明确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截至目前,就民政部门如何履行职责,国家层面尚未出台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或立法解释,民政部则明确希望地方民政可以先行先试,创新探索。
为此,上海民政回应社会需求,积极推动落实遗产管理人工作的制度设计。市民政局先后赴黄浦、浦东两区实地调研,了解两区民政局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的相关案件情况、遇到的问题以及建议方案;在市司法局支持下,召开遗产管理人制度座谈会,邀请本市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参与交流;走访市高院,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下一步,市民政局将抓紧研究制定指导各区民政局开展遗产管理人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强与市高院的沟通协作,联合开展调研,在制度层面设立顺畅有序的衔接机制,就民政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有关问题达成共识;进一步加强与市公安、市财政、市税务、市人社局、市住建委、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单位的沟通,争取上述部门对民政部门推进遗产管理人工作的最大支持。
市高院:联合开展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调研,推动落实
市高院指出,《民法典》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若相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相关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事实后,依法指定相关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作了具体规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在于促进遗产处理程序的启动,避免遗产所涉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财产无人利用、无人管理的状态,一方面保障与遗产存在利害关系人员的利益,另一方面起到稳定经济秩序的作用。因此民政部门可参考《民法典》规定,结合实际开展遗产管理工作,明确遗产内容,保存遗产价值,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等。
市高院坦言,虽然《民法典》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遗产管理人行使职能缺乏配套性措施,由此产生职能不清、工作衔接不顺等一系列问题。上海法院将进一步加强与民政部门的沟通和协作,联合开展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调研,推动在制度层面设立顺畅有序的衔接机制,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开展遗产管理工作,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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