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林
□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但是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绝对化,必须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而且,正当获得的知识产权也可能被滥用。这就需要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规制。
□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平衡机制,我国有必要在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修订后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使得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实现了全面覆盖,在与相关反垄断指南的关系上实现了协调一致,在具体内容上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从而有利于在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中进一步处理好促进创新和维护竞争的关系。
6月2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简称“新《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这为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协调、进而实现促进创新和维护竞争的平衡提供了细化性的制度规则。
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空前提高,但对于知识产权本质和功能的观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不同的视角进行: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界定和保护是实现激励创新和维护公正的重要形式;作为一种竞争工具,知识产权的掌握和利用是获取自身优势与打击对手的重要手段;作为一种国家战略,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是维护国家利益与竞争优势的重要举措。
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但是知识产权保护不能绝对化,必须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而且,即使知识产权的获得本身是合理、合法的,其实际的行使行为也存在一个正当与否的问题,也就是说,正当获得的知识产权也可能被滥用。这就需要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规制。
在我国,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在不断加大,而这一过程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借此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也日益突出。一些跨国公司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和过高定价等行为受到了关注,有些行为在近些年来的相关反垄断诉讼和行政执法中受到了处理。例如,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审理的华为公司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垄断案,国家发改委查处的美国高通公司垄断案等;此外,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附条件批准案件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经常采取涉及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
协调兼顾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规制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规政策体系,陆续制定出台并多次修订完善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和保障;制定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大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力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我国的知识产权国际影响力大幅提升,涌现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重要文件更是体现了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对激励创新的作用。
我国在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重视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实际上,从《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原第五十五条)的原则规定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规定为战略重点之一,从《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要求“健全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到《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要求“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立法”,都表明我国高度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同时也重视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
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统筹推进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垄断法等修订工作,增强法律之间的一致性”“要统筹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促进创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动、高效配置”“研究制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关制度”“要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公平竞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形成正当有力的制约手段”。这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制度规则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可以说,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平衡机制,我国有必要在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也明确提出:“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立法。”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中平衡好创新和竞争
促进创新和维护竞争是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共同目标,但两者实现的方式存在差异。就促进创新来说,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保护创造者的知识成果来激励创新的,其对创新产生的是一种直接的作用效果;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来促进创新的,其对创新产生的是一种相对间接的作用效果,因为需要借助竞争的媒介方能实现,反垄断法对创新的考量就需要回到竞争效果的分析框架下进行。
这意味着,不同于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间的独占权来直接激励创新(“胡萝卜”),反垄断法则是通过规制垄断行为、维护竞争机制来促进创新(“大棒”)。就维护竞争来说,反垄断法无疑就是以维护竞争为直接目标的;而知识产权虽然在形式、微观和静态上表现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在本质、宏观和动态上体现为对竞争的促进,知识产权既是竞争的产物,又是新的竞争的催化剂,因此知识产权法也间接地促进了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对创新的促进,一方面通过其基本制度框架在维护竞争机制的过程中为创新提供有利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又在特定的领域处理好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这主要是通过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来实现的。我国《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对此做了宣示性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为了帮助在实践中正确理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明确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和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之间的界限,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增强经营者对自身经营活动合法性的预期,2015年4月7日,原工商总局发布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章即《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也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在202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垄断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之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公布的前述新《规定》使得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实现了全面覆盖,在与相关反垄断指南的关系上实现了协调一致,在具体内容上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从而有利于在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中进一步处理好促进创新和维护竞争的关系。
新《规定》第二条指出:“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第三条进一步明确:“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这就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中实现促进创新和维护竞争的协调兼顾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市场监督管理学会常务理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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