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振江
同前四次一样,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从《立法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权限来看,依然只是“小修”。
应当注意到,此次修法更深层次背景包括民事诉讼法与纠纷状况的严重不适应,民法典的制定加剧了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而多次“小修”依然未能完全化解审判实践的现实矛盾。
多次“小修”易于出现“法典内碎片化”现象,且会导致对民事程序缺乏体系性思考。多次“小修”之后的民诉法迫切需要一场“大改”,以使之成为适应中国国情的现代型审判程序。
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1991年通过之后进行的第五次修改。前四次修改分别进行于2007年、2012年、2017年与2021年。同前四次一样,本次的修正案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从《立法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权限来看,这次修改依然只是“小修”。但是如此频繁地“小修”,尤其是就诸多领域的制度进行根本性调整或者修改,无疑已经重塑了法律,故之后我国能否依然延续这种“小修”着实值得斟酌。笔者这里结合本次修改的背景、内容等尝试就本次修改的主要问题作一点评析。
修改的背景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心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编,部分涉及到了其他章节的内容。关于修改的背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是这样解释的,“是为了贯彻党中央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决策部署所进行的;同时,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司法实践反映集中、各方能够形成高度共识的其他编内容也进行了修改”。当然,这种解释只是部分阐释了修法的背景,更深层次的背景还有以下几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与纠纷状况的严重不适应。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尚未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民商事纠纷类型相对单一。因此,立法采用了相对统一程序的思路,力图在一部法律中囊括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在内的所有民事程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逐渐进入全球化的阶段,一方面受城市化、工业化等因素影响的新型纠纷类型不断涌现,另一方面国际化进程中的跨国企业纠纷与贸易摩擦等涉外纠纷也在急剧增加,民事诉讼法显然已经难以应对这种复杂局面。在民事诉讼体制整体改革方向不明的背景下,法律修改就选择了具体问题出发型的“小修”方式。
其次,民法典的制定加剧了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民事诉讼法原本应关注民法所创设的各种权利的实现,但是前些年民诉法的研究过于强调自身独立性,且急剧增加的纠纷也致使理论和实务都更加注重纠纷的解决,对于权利实现这一核心目的反而没有足够关注。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完成,这种状况愈加突出。例如,《民法典》第42条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选任、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第1146条指定遗产管理人等新增事件类型,民事诉讼法均难以提供相应的审理程序。
最后,多次“小修”依然未能完全化解审判实践的现实矛盾。2007年民诉法修改重在解决“申诉难”与“执行难”问题,就再审和执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2012年修改虽然内容较广,涉及管辖、送达、证据、简易程序、再审程序等诸多制度,但由于它是急于完成立法规划的产物,因此不免停留于修修补补。2017年修改仅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地位。2021年修改侧重于繁简分流,既追求程序自身的简化又强调案件审理适用程序的小额及简易化,是一场旨在加速民事程序的改革。因此,2023年修改所针对的问题在以往的修改中难以寻到有效的解决措施。
修改的主要内容
在上述背景之下,立法者不得不就亟待调整的涉外程序和其他部分内容再次启动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增设遗产管理人指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旨在回应《民法典》第1146条的程序需求。由于指定谁担任监护人完全属于法院的合目的性裁量事项,无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换言之,第1146条所谓的“争议”并非权利义务的争议,因此纳入第十五章非讼程序的审理范围更为妥当。除规定了指定案件管辖和审理的原则之外,“民诉法修正案”还新设了遗产管理人变更案件和遗产管理人撤职案件。前者适用于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场合。后者适用于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场合。二者都发挥了以妥当程序推进实体问题简便化的作用,弥补了民法典落实程序的不足。
2.扩展虚假诉讼范围
惩治虚假诉讼是民诉法2012年修改时新设的主要制度,也是这次法律修改力图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不过,当时对虚假诉讼的惩治限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民诉法修正案”从两个方面扩大了虚假诉讼的范围:其一,将恶意串通侵害的利益范围扩展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将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也纳入其中。由于捏造是相对主观的判断,错误提起等诉讼易于被解释为捏造,从而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因此后者将之限定于“基本事实”,体现了立法者平衡惩治虚假诉讼与保障当事人诉权行使之间的努力。
3.改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编,我国涉外民诉程序采用的是镶嵌于国内民诉程序的模式。所谓镶嵌,是指涉外民诉程序仅就特有原则及管辖、送达、取证、期间、司法协助以及仲裁等程序要素上作出不同于国内程序的特殊规定,有关审判程序的问题依然适用国内民诉程序的规定。因此,“民诉法修正案”只是针对特殊规定进行了修改,并没有涉及审判程序的有关规范。
扩大涉外管辖的范围。我国民诉法在涉外管辖上维持了30多年不变的状况,仍然停留于改革开放的初期,这与我国经济的国际化状况是严重不相称的。因此,本次修改采用了世界各国尽量扩张本国管辖权的做法。修改主要体现在如下侧面:确立“适当联系原则”,只要涉外民事纠纷与我国存有适当联系,人民法院均可管辖;允许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承认默示管辖;扩大专属管辖范围;增设平行诉讼制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规定了“更为方便原则”。对于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在认为由自己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不予中止。
送达方式趋于灵活化。“送达难”是长期困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难题。为此,“民诉法修正案”规定:⑴受送达主体多元化。在受送达人于我国境内有诸如代表机构、分支机构等关联主体时,可向这些主体直接送达。⑵在受送达人所在国不禁止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电子方式或者其他受送达人同意的方式送达。
此外,“民诉法修正案”增设了域外取证规范,并具化了外国法院裁判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修改的评价
显然,从上述修改内容来看,这次“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是必要的。不仅为有效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提供了程序的保障,也及时回应了民法典对程序的需求,能够诱发理论界对如何保障权利实现的深入思考,堪称一次颇有成效的“小修”。但是,这种“小修”也隐含着不少难以回避的问题。
首先,多次“小修”易于出现“法典内碎片化”现象。法典均应遵循内在的逻辑自洽,这种自洽既是内部各种制度的体系化,也是表达这些制度的规范之间的内在平衡,但是经常展开的“小修”却在破坏着这种平衡。以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为例,该章原本只有五节六类案件,2012年修改时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和“担保物权实现案件”,这次修改又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目前来看,这类案件正呈现出迅速增长之势头。由于这类案件的非讼性,不难预见将其一味增加至民诉法典内时,会对以纠纷解决为基础的诉讼程序体系带来何种冲击。
其次,经常的“小修”易于导致对民事程序缺乏体系性思考。总体观察民诉法的这几次“小修”,可以发现诸多亟待引起重视的现象:重具体问题轻体系性;重纠纷解决轻权利保护;重程序简易化轻视程序规范化;重程序效率轻视程序公正。以法院和当事人的权责配置为例,在至今进行的这些修改中,很少反思这一根本问题。由此,也就致使职权主义不断得到强化。借助于职权主义虽然可以大幅度地提升诉讼效率,但是当事人却已沦为程序的客体。
也正因如此,多次“小修”之后的民诉法迫切需要一场“大改”,以使之成为适应中国国情的现代型审判程序。
(作者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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