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周蒋锋
律师经常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诉讼方式维权,但是,有时候律师也可能以当事人身份起诉维权。今天要讲的这起案件,我本人就是提起诉讼的原告。
事情还要从20多年前说起,当时我还在读中学,因为喜欢写作,我通过投稿在报刊发表了不少文章。
20多年以后,我偶然发现有出版社未经授权就将我的文章收录进了中学生作文选。得知此事后,我先是尝试与出版社协商解决著作权侵权事宜。协商未果后,我作为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个人原创作品被人非法使用
1996年前后,我还是一名中学生时由于喜欢写作,曾在各类报刊发表了多篇文章。
2016年时,我已经是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我偶然发现自己中学时期创作并发表的两篇文章被一本中学生作文选收录。
对于中学生来说,能有文章被报刊发表还是颇为荣耀的事,因此,首次发表这两篇文章的报刊我至今仍保存着。其中一篇题为《让心情放一次假》,约1300字;另一篇题为《高二一族》,约3500字。
被收入作文选时,这两篇文章倒是都署了我的姓名。
但回想起来,我从未与图书出版社有过联系,也从未许可图书出版社使用相关作品,与图书的汇编者更是素不相识。而且,图书悄无声息地出版后,我从未收到任何稿酬。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出版社未经授权就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
为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我首先尝试与出版社协商解决著作权侵权事宜。
协商未果后,我向法院提起著作权诉讼,以原告身份起诉出版社,维护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
未成年人作者有完整著作权
要提起诉讼,首先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厘清。
本人创作发表涉案作品时尚是在校中学生,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创作作文,是否享有著作权呢?著作权属于未成年人本人,还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根据我国法律,并不影响未成年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明确:“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我国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创作作品是一种事实行为,无论创作者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多项财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由于2篇作品在首次发表和被作文选图书收录时,都署了本人姓名,故法院认定,本人为作者,对2篇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签订出版合同并不免除责任
法庭审理中,被告出版社提供了涉案作文选图书的《出版合同》,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出版合同》中对作品权利进行了约定。
但是,《出版合同》由出版社与作为案外第三人的图书汇编者签订,并没有本人的授权和签署。
《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出版社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社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图书由百余篇相互独立的文字作品汇编而成,对于汇编作品的出版,显然仅获得汇编作品作者的授权是不够的,出版社还需要对其中各个文字作品的来源、授权及内容等尽到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该合同中也明确写明作者姓名为上海市各中学的中学生,出版社应当注意到被汇编作品的授权问题,而出版社仅在格式合同中与汇编者约定保证作品为汇编者或其代表的作者自己创作,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并无其他关于作品授权的约定或注意行为,且该项条款涉及的也并非被汇编文字作品的来源或授权,而是被汇编文字作品的内容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进行的约定。
据此法院认为,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中使用本人2篇文字作品,既未能举证有合法授权,在出版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判决出版社赔偿2500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侵犯著作权利应当赔偿损失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出版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行为,出版社以侵权方式汇编出版作文选图书,出版社和汇编者都能够从中获得利润。
那么,如何具体确定赔偿金额呢?法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解释。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重视知识产权侵权必须担责
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对稿酬标准进行了明显的提高。
为保护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规范使用文字作品的行为,促进文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2014年,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了《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级别较高,对合法使用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强调,并显著提高了文字作品的报酬标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本办法。
该部门规章同时规定,使用者未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分别计算报酬,以较高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
近年来,国家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日益重视,采取了多重措施,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和新媒体、融媒体的时代,作品的传播会变得越来越方便快捷,但是,尊重著作权是必要的前提。唯有尊重著作权,才能鼓励作者的创作热情,繁荣文化产业。而一旦侵犯著作权,就需要承担经济赔偿等责任。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