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金融审判监督的难点问题与破解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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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坚  李丹

□建议充分发挥金融检察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的优势,加强与金融刑事检察部门的联系,在发现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诉讼问题时,及时移送民事部门审查,拓宽依职权发现案件监督的线索和来源。

□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提升金融专业化水平,加强与金融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探索对同案不同判的有效监督方法,建立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综合监督机制的目标。

□加强检法衔接机制构建,强化与金融审判机关院、庭(部门)多层级的协作配合,搭建检法信息共享平台,畅通裁判文书和审判数据信息查询渠道。

金融审判监督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金融民商事案件、金融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监督内容与监督程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专门性特征。在对金融法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以来,发现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有待破解,以进一步提升金融审判监督工作质效。

问题一:

监督线索来源存在局限性

从实践情况来看,仅仅依靠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中发现的线索,难以有效形成监督规模,畅通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线索路径更显重要。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十八条,民事诉讼监督来源包括:(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的;(3)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该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六项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形,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当事人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多见,而对一般案件中发现的监督线索,又必须满足损害“两益”(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在审查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中发现,类案判决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但由于难以界定为损害“两益”的情形,不符合启动监督的条件。“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第六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均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较难具体把握其标准和尺度,直接影响监督效率。

对此我们建议:充分发挥金融检察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的优势,加强与金融刑事检察部门的联系,在发现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诉讼问题时,及时移送民事部门审查,拓宽依职权发现案件监督的线索和来源;突出市院业务指导地位,充分发挥分院专业化金融审判监督职能,加大与基层院联合办案力度,提升办案质效。同时,结合实际细化“规则”适用标准,争取金融法院的理解配合支持。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炼总结“两益”的具体内涵与外延,细化“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条件成熟时检察机关主动牵头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与金融法院会签共识意见,推动依职权监督更加精准有效落地。

问题二:

推动实体法律监督实施难度高

相较于对金融审判活动的程序监督,检察机关开展实体法律监督难度更大,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1)金融领域金融产品创新快,金融纠纷复杂多样,而法律规定始终相对滞后,缺位不明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金融审判活动中的适法不可避免的存在模糊地带,需要审判人员依据专业知识释法指引。(2)金融审判人员在适用理解法律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实践中允许甚至鼓励金融审判法官在适法时依据法律原则、规则能动衡平解释现行法律法规。例如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包含滞纳金的请求权,全国各地均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就上海而言,近两年由金融法院牵头,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而之前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倾向性意见和观点,同案不同判现象并不鲜见。(3)部分金融民商事案件具有涉众因素,监督个案可能引起较大群体的诉争。例如,在金融理财产品类的监督案件中,实践中一些新型金融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因缺乏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制约,存在一定的产品瑕疵,一旦产生法律风险进入诉讼程序,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何界定损失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引起争议。同时该类型理财产品又涉及众多投资人,金额巨大,个案监督还难以妥善解决一类问题,因而需要采取其他监督举措在各种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以更有利于依法有效保护多方合法权益。

对此,我们建议: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提升金融专业化水平,加强与金融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探索对同案不同判的有效监督方法,建立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综合监督机制的目标,以“精准化为导向”,既要注重个案的示范作用,也要强化类案监督的规模效应。此外,要进一步推进三级院金融检察一体化建设,市院相关职能部门统筹协调,规范类案指引,重在部署;分院金融检察部门联通上下,重在监督办案;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加强对辖区法院金融审判线索的收集、研判与报送,夯实金融审判监督的基本盘。

问题三:

金融审判监督配套机制有待完善

检察机关要在严格尊重金融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充分考虑金融审判业务的专业特殊性,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开展审判监督工作。实践表明,相关配套机制还有待建立完善,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尚无法及时共享对应审判机关的生效裁判,裁判文书网更新也存在滞后性。对同类裁判文书的检索审查,是检察人员分析判断金融审判裁量权运用是否恰当的最便捷途径,裁判文书检索不及时不全面,势必影响金融审判监督工作质效。二是法院审判内卷尚难以调阅,也掣肘了审判监督工作开展,内卷调阅制度化、常态化、便捷化还需进一步落地生效。三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效力尚有待提升。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凸显的是对私权利的救济和保护。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如何在不破坏当事人诉讼结构平衡性的同时,又充分有效行使调查核实权是当前实践中有待破解的难题。司法实践中,不少单位或个人因为种种顾虑而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而调查核实权本质上是一种非强制性权力。虽然现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但实践中调查核实权履职效果还相当有限,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法律效能。

对此我们建议:加强检法衔接机制构建,强化与金融审判机关院、庭(部门)多层级的协作配合,搭建检法信息共享平台,畅通裁判文书和审判数据信息查询渠道;明确对审判内卷的调阅程序,建立申请、审核、借阅、摘抄、归还等全流程调阅机制,用制度规范阅卷行为;依法发挥金融审判监督的能动性,讲求调查核实方法的科学性,提升调查核实权的运用能力。既要讲配合,更要讲好法理情,针对性化解调查核实对象的抵触、畏难心理,必要时积极争取行业主管单位或部门的支持,充分发挥好检察建议的社会治理功能。

(曹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李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七检察部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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