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夏天
通讯员 季宇 韩皎雷
近日,杨浦区人民法院披露,一对老夫妻虽在生前订立过共同遗嘱,但子女们在分配遗产时,幺女提出亡母在订立遗嘱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且由亡父生前为其配药,故不认可遗嘱有效性,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诉至法院。
刘爷叔、董阿婆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刘爷叔、董阿婆生前曾订立共同遗嘱,由长女继承刘爷叔名下的一套房产,并由长女赡养刘爷叔和董阿婆直至二人去世。长女赡养父母二人直至为二人送终后,希望按照遗嘱继承案涉房产。然而幺女认为,母亲董阿婆订立遗嘱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且遗嘱内容均为父亲刘爷叔书写,母亲董阿婆仅签名,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认可遗嘱有效性,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人民法院。
经法庭调查确认,刘爷叔、董阿婆所立遗嘱为刘爷叔书写正文,并在落款处签名、署日期,董阿婆在落款处签名。次女、幺女均称董阿婆生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一直由刘爷叔自行为其配药,但是未能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爷叔名下另有承租公房一套,现由长女居住。
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屋产权由长女继承。同时,三人亦就刘爷叔名下的承租公房自行达成调解,由幺女享有相关权益,次女予以配合。另外,因次女长期居住外地,长女同意其妹妹在沪探亲期间可居住于其继承的产权房屋内。
【调解心得】
法官表示,夫妻共同遗嘱并非我国法定的遗嘱形式之一,但的确是实践中常见的遗嘱类型之一。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契合了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是共同遗嘱是否有效,仍要以《民法典》中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作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遗嘱内容均为刘爷叔书写,对于刘爷叔来说,此为自书遗嘱,符合相关形式要件。而对于董阿婆来说,其仅在落款处签名,既不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此情况下,须结合其他证据审查遗嘱内容是否为刘爷叔与董阿婆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若能证明遗嘱内容确为两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应轻易否认遗嘱效力。
《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若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等病症,立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则其所立遗嘱无效。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判断被继承人是否存在精神问题。本案中,两位女儿虽称母亲生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但仅提供了刘爷叔的购药单以证明其配的药品中有治疗阿尔茨海默病的药物,并未能提供董阿婆患病的诊断证明或病历等证明材料,难以达到证明董阿婆患病的标准,无法以此推翻遗嘱效力。
本案中,除了遗嘱中被继承人已处分的一套产权房屋之外,还有一套被继承人作为承租人的公房。虽然该套房屋的相关权益不在本案继承的处理范围内,但亦是该家庭成员间重大财产性权益之一。承办法官为达到案结事了,主动促成当事人达成一揽子调解方案。对于无法写进调解主文的承租公房相关权益问题及次女来沪探亲期间的居住问题,当事人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不仅最终妥善解决了当事人间的经济纠纷,而且通过调解的方式修复了当事人间因继承问题产生的情感裂缝,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处理家事案件时在法理之外的人情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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