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胡蝶飞 通讯员 顾飞
本报讯 近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有关物流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8年12月,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条款载明:物流公司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若因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意外事故等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约负责赔偿。除此之外,保险单中还有“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单仅承担运输、转运、装卸货过程中的风险,其它如储存、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物流过程中的风险除外。
2019年8月2日傍晚,物流公司员工对另一公司委托的一批货物进行吊机装卸集装箱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集装箱倾覆,箱内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随即将受损货物运送至生产厂家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8万元,之后,在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拒绝。物流公司于是起诉至虹口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现场视频,现场堆放了若干集装箱,堆码层数为一至三层不等,视频全程未见任何车辆在起重机作业附近区域停放或行驶,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搬运物流过程中的风险是除外责任。本次事故中,货物系起重机为挪移集装箱的堆放位置、进行搬运的过程中掉落,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此,物流公司补充称,涉案货物的船期为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2日是确保货物顺利出运最后的进港时间,物流公司于当日对涉案货物操作运输进港。事故发生在货物装箱完成后、场内吊机吊起货物腾移位置让集卡车进入场地时,属于货物运输的装卸过程中。因仓库内空间有限,集卡车仅能停在仓库外道路边,而监控摄像的范围有限,未能拍到马路,根据当日的派车提箱记录,可以证明相应车辆在等候装运。
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物流责任险保“装卸”不保“搬运”,但结合物流行业实际业务情况可知,装卸货过程中也必然涉及对货物的搬运行为,因此,判断特定的搬运行为是属于“特别约定”条款中所约定的“装卸货过程中”还是“搬运过程中”,应从搬运行为的目的性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该案所查明事实,物流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签订有《内装合作协议书》。涉案货物于2019年8月2日当日应存在装卸货事实。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2日18时48分,该时间点也符合集卡车行驶、等待装货的合理时间差,因此,虽涉案事故监控视频未直接拍摄到等待装货的集卡车,但物流公司所提供证据已然达到普通民事案件待证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认定造成涉案事故的货物搬运行为系发生于“装卸货过程中”,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之情形。
最终,扣除货物受损件残值以及免赔额,虹口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247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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