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菲菲
有关环境资源的审判实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机制,具有不同法律关系交织和法律责任竞合的特征,审判理念与裁判规则也有其特殊性,由此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环境资源审判法官,要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融入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各类案件的审理中,贯穿于审判全过程,通过审判促进生态保护、环境修复。
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应坚持惩治犯罪与生态环境修复并重
要严格贯彻落实“惩治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是目的”的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理念,督促犯罪行为人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其犯罪之前的状态,实现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
以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为例,要将对涉案危险废物的应急清理处置、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作为重点任务,积极督促犯罪行为人落实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力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步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应及时会见被告人或联系其辩护人,明确告知对涉案污染物应急处置情况、生态环境是否及时修复等将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能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和倒逼被告人或者相关涉事企业主动承担污染物质处置责任,及时开展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如果被告人愿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则督促其尽可能在开庭审理前处置完毕;如果来不及处置完毕的,可以由被告人按照相关鉴定意见预缴赔偿款项,确保后续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如果检察机关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严格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判决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减损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第三方监理等合理费用。
第三,对于污染物处置,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污染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确定合理的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如果污染后果相对较轻,且当事人有能力、有条件处置的,可以由被告人自行联系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要求编制处置方案,相关处置费用由被告人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环保行政机关或者委托相关技术专家对处置方案进行审核把关,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多方主体共同监管,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作出评审。对于经妥善处置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的,可视为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对于经自行处置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标准或者自行处置难度较高且周期较长的案件,可以直接判令被告人赔偿相应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后再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四,加强与环保行政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机制,引导多方责任主体共同参与污染物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如果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应及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相关行政机关,推动尽快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督促犯罪行为人限期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当犯罪行为人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可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职能部门先行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同时,尽可能拓宽修复资金来源,引导和督促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先行承担相应费用。
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应坚持违法处罚与监督回访并重
要做到跨前一步、能动司法,通过诉前、诉中、诉后全流程参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督促涉事企业主动履行整改义务,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治理。主要表现为:
1.与环保行政机关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通过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行政与司法的信息互通共享渠道,建立生态环境诉源治理机制,联合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预警排查,全面掌握环保涉诉风险动态。
2.依托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平台,建立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多元解纷机制,推动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的实质性化解。同时,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整改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其通过技术改造、绿色转型等方式,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平衡好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
3.案件进入执行后,联合环保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等共同开展监督回访工作。一方面,督查企业落实环保整改情况及取得的实际效果,防止再次发生环保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充分了解企业在技术整改、设备改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共同协助解决,推动企业绿色转型发展。
除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案件外,在环保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办理中,也需要在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同时,关注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况或者具有环境污染的风险。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则需要联合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共同督促违法行为人及时开展环境修复和技术改造,并对违法行为人开展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回访,动态掌握整改进程,消除潜在风险隐患。
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应坚持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并重
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包括环境资源公共利益保护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环境资源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保护的物权纠纷、涉及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合同纠纷等五大类型。上述五大类型中,除环境资源公共利益保护纠纷外,其他几类案件主要涉及私益诉讼。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尤其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很可能存在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交叉的情况,需要法官加以甄别。如果涉案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个人利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社会组织、行政职能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均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法官应将案件线索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移送,实现私益保护和公益保护的统筹推进。
除上述五大类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外,在审理普通民事案件时也应当将绿色原则、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始终。
例如,在某公司滩地腾退案件中,起诉时该公司仍在生产经营混凝土,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将对长江口生物多样性和湿地生态服务功能造成影响。法官收到案件之后,迅速了解到,目前公司仍在进行生产作业,但部分外围区域已不再使用。于是,法官多次约谈公司负责人,向其充分释明法律风险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经过多次协调,最终公司同意将不用于生产的近四分之三外围区域先行腾退,交付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对于拒绝腾退区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并在判决生效后加强府院联动,通过执行实现涉案滩地的整体清退。该案的处理既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私益冲突,同时也实现了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
完善恢复性司法的执行保障与监督机制
环境资源案件判决所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被履行,才能真正让受损生态环境得到迅速有效修复。因此,人民法院需要对环境资源案件建立从立案到审理再到执行的全流程协同机制,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立审执兼顾。同时,人民法院还要加强与环保行政机关、基层党委和政府的协调联动,建立常态化沟通协作,在涉及生态环境修复执行中协助人民法院监督侵权行为人的修复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例如,在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司法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由行为人以货币和劳务结合形式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而对于劳务代偿部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则委托行为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做好工作台账,详细记录行为人参加生态养护、护鸟巡河等生态公益劳动的具体表现和工作时间。此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监督回访,到当地人民政府了解行为人的日常劳务履行情况,并赴现场监督查看,对劳务代偿工作进行实时监督,确保劳务代偿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不流于形式,真正落实生态环境修复的目的。
我国正在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也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要在依法裁判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实现从案件审理到环境治理的转变。办案过程中,要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始终,加强司法与行政、区域流域之间的协同共治,坚持绿色能动司法,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系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陈家镇人民法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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