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夏天 通讯员 王梦茜
擅自将他人养的狗“带走”算盗窃吗?会受到什么处罚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偷狗引起的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偷狗者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二审最终判决驳回偷狗者上诉,维持原判。
被认定偷狗,行政拘留10天
2021年11月,经营个体小店的汪老板报警称,他养了三年的一条棕色和白色相间的边境牧羊犬上个月在店门口的马路边丢失。通过查看店门口的监控录像,他发现是一个骑着电动自行车的陌生人从马路边的栅栏下把狗拖到非机动车道上,然后放在车上带走。
通过排查监控视频,民警发现顾某存在极大的嫌疑,便依法传唤顾某接受调查。通过对汪老板、顾某的调查询问以及调取相关证据,区公安分局认定顾某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向顾某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顾某提出申辩说:“我没有偷狗,是我在那条路上骑电动自行车时,它一直追着我跑,后来它又蹿到非机动车道咬住我的裤脚。我停下车,将狗吓唬住。因为怕狗咬到别人,我就把狗带走了。可是喂了几天,狗自己跑了。”
顾某认为,这是一只流浪狗,没有主人,他没有偷狗。
区公安分局经过复核,未采纳顾某的申辩理由,并对顾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顾某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顾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处罚及复议决定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区公安分局立案后,在调查获取的证据基础上认定顾某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亦无不当。区政府受理后,要求区公安分局就复议事项进行答复,在审查的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结论亦属正确。一审法院驳回顾某全部诉请。
顾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违法行为证据确凿
顾某认为,他在路上遇到一只没人看管的狗,咬住他的裤腿,他才将狗带走。这只狗有狗牌和芯片,而狗主人过了一个月才报警,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区公安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还原当时的事发经过,可以认定顾某当日将狗带走。根据监控视频反映,狗当时就在汪老板经营店铺门前的人行道上,狗的品种、外形与其提供的养犬证记载内容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当时该狗并非处于无主状态。
此外,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顾某是主动将狗从路边栅栏下拖出,并放在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随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将狗带走。上述情况与顾某称其是在路上看到一条无主狗,该狗对其追咬,其将狗带走的主张明显不符。
顾某认为汪老板在狗丢失一个月后再去派出所报案,不合常理。对此,该院认为,汪老板在狗丢失后一直在周边寻找,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再去派出所报案,并不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况。
综上,区公安分局和区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海一中院最终判决驳回顾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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