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艳蓓
依法认定和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对于惩罚刑事犯罪、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审理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时常遇到当事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情况,涉及民刑案件程序衔接、证据认定和事实查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等诸多问题,有必要进行厘清。
“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
处理民刑交叉案件,首先要查明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一、对“同一事实”的认定
对“同一事实”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两项要件,即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
1.主体相同
主体相同,指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同。如果商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则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
2.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
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指商事案件据已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基本相同。如果定罪量刑的事实与商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即使主体相同也不够构成“同一事实”。
二、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后的处理
1.属于“同一事实”
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实”的,原则上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刑事吸收民事”。刑事已经立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无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不属于“同一事实”
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应当分别进行审理,即“刑民并行”。可以区分以下情况:
一是基本事实相同或者竞合,但主体不同。二是主体相同,但基本事实不同或者不相竞合。三是商事案件基本事实需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
在“刑民并行”案件中,如果商事案件的基本事实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抑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商事案件查清基本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生效后再恢复商事案件的审理,即“先刑后民”。
对于“先刑后民”的处理,应当注意:其一,商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一般是指对裁判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其二,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不仅包括刑事判决主文,也包括刑事判决中对有关事实、行为甚至过错的查明和认定,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等;其三,刑事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致使刑事程序久拖不决的,民事案件可就能够查清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并执行。
生效刑事判决预决事实的既判力问题
一、刑事证据对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影响
刑事程序中的证据是否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质证认证?
笔者认为,虽然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公权力侦查手段获取且已经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仍须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示证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的证据作为民事证据时,应当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其次,刑民两案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或者相关事实不同或不存在竞合,有必要听取非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再次,民刑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案件中因排除合理怀疑而未予认定的证据,但在民事诉讼中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仍可以认定并确认相关事实成立。
刑事程序中的证据,虽然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公权力侦查手段获取且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仍须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示证认定。
二、刑事案件事实对商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
1.刑事案件已认定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先行刑事裁决中确认的事实对后行案件具有既判力,在对应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属于免证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可在后行案件中将先行案件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2.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应在商事案件中重新认定
先行刑事案件中未认定事实、公诉机关遗漏起诉事实及认定被告人无罪等事实,对后行民事案件是否存在侵权、违约行为等并无当然预决力,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范围需结合民事案件的证据、责任要件、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以及刑事追缴退赔等情况综合予以判断和认定。
刑事案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影响
一、刑事判决对当事人的定罪性质对民事责任的影响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犯罪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同效力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三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重点审查是否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犯罪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具体的民事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当然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除合同内容本身即是犯罪行为,缔结合同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等情形之外,合同效力不仅因合同履行中一方、双方或者经办人的违法犯罪而当然无效。故刑事判决对当事人的定罪性质并不当然影响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二、“刑民并行”的程序协调
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不同法律体系,刑事犯罪判断标准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或状态的认定标准存在本质不同,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说是广义上的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竞合或者聚合的结果。
在主体不同但事实相同或者竞合的情形中,被告人或者被告均对受害人(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或者赔偿责任,债权人既可以选择通过刑事程序进行救济,也可以同时选择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将导致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前述案例从不真正连带债务角度理解,实际上是侵权之债(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侵害公司财产)与违约之债(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广义上的竞合,在民事纠纷中可以允许当事人分别起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故在“民刑并行”情形下亦不应当存在障碍。
“民刑并行”引发的问题主要是因“给付同一”或者存在“给付部分重合”,债权人可能获得“双重受偿”“重复受偿”,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在民事判项中明确,并在执行程序中协调的方式予以解决。
结语
商事交易活动复杂多样,在商事审判领域一旦涉及“民刑交叉”问题,民事诉讼程序上即应对“刑事吸收民事”“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行”做出处理,对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坚持“民刑并行”。在证据审查认定上,应肯定刑事判决已认定证据及事实具有免证效力,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上,应正确适用法律,既应防止违法犯罪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利,也应防止民事裁判对守法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依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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