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机构跑路、制假售假等“信用危机”问题层出不穷,信用法治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牵头起草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征求意见,今年9月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类别。11月13日,江苏省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从社会层面到个人层面,信用法治建设日趋完善的同时,相关观念和制度也亟待扭转更新。
失信惩戒“泛化”需明确“适用范围”
“制定一部社会信用建设领域全国性、基础性、综合性立法,还须经历纳入第一类项目立法规划、提请立法审议等程序,方能启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短期内出台的可能性较小。”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副院长肖伟志教授在接受本报《新法讯》采访时表示,针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许多重点难点问题,“征求意见稿”仍未作出有效回应。如目前反映突出的失信惩戒“泛化”问题,“征求意见稿”并没有从“适用范围”控制的角度构建具体、明确的规则体系,反而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泛化”。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陈国栋教授认为,失信惩戒如何定位、如何建构才能创新失信治理机制,这一关键问题不解决,其他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也会失去体系严整、逻辑一致的导引。如果没有有效的联合惩戒机制,失信治理就会陷入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民事责任追究等的传统失信治理机制困境,无法解决违约违法行为一犯再犯、失信不休的问题。因此,应当重视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落实。
建立一体化机制推动信用自动修复
“征求意见稿”和“实施意见”均明确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如何防止失信惩戒泛化、扩大化?
“关键在于确定失信惩戒的目标和治理逻辑。”陈国栋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失信惩戒和民事领域实施的失信惩戒一样,都应该以预防行政执法和公共资源配置中的风险为限,同时也要对风险进行合理界定。
肖伟志则表示,在法律上必须对失信惩戒范围进行有效控制。全国性立法除了要明确目录制的制定主体、程序和效力外,还应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范围、公共信用评价的适用范围、失信惩戒对象范围和具体措施。面对不当失信惩戒,信用主体除了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之外,还可以提起诉讼。
对于个人信用修复渠道是否畅通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仍采取“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并未在信用修复适用范围、条件、程序上作出统一规定。陈国栋告诉记者,目前这一渠道并不畅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失信惩戒往往是隐藏的、联合的。根本之道是打破信息孤岛,实现自动化、一体化的信用修复,即一个机关删除、修正信息,其他机关都能随之实时动态化修复。
扭转失信惩戒属于法律制裁的观念
征信记录往往会包含用户姓名、电话、住址等内容,一旦泄露或被滥用,可能会给个人带来不利影响甚至财产损失,因此在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应该兼顾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民法典》第1030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此,肖伟志表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应就“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作出特别的规定,针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活动中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构建全新的利益平衡机制。
“根本上还是要考虑风险的大小、范围即防范风险的需要,决定是否获取、处理个人信息,是否顾及隐私权范围。从失信治理的功效出发,‘征求意见稿’需要完善的地方很多,但根本之处在于不要将失信定性为失范行为,进而将失信惩戒视为公共机关采取的法律制裁。与之相应的是失信惩戒与信用监管的区分、公共机关的信用惩戒与市场主体的信用惩戒的区分、信用信息的类型与范围等,都要随之修改。”陈国栋说。(见习记者 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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