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学者评论

离婚冷静期制度需要反思与再设计

本文字数:1843

□马忆南

为防止冲动、轻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7条专门针对登记离婚程序增设了“离婚冷静期”。该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该制度出台后,社会各界争议十分激烈,法律实施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善离婚冷静期规范,充分发挥其效用。

设置登记离婚冷静期的目的在于“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一般而言,在登记离婚的程序中,离婚冷静期作为一种基本行为规范,应当被普遍适用。但是,在有些情形下适用离婚冷静期未必符合立法目的,需要进行具体价值判断和选择来决定是否适用,即需要设立适用离婚冷静期的甄别机制,明确除外情形。比如对一方受胁迫、受欺诈、隐瞒重大疾病但已经超过法定撤销期间的婚姻。这类当事人协议离婚通常并不存在所谓的“冲动”“轻率”,用离婚冷静期来约束和限制当事人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基于对双方离婚意愿的充分尊重,应当在双方申请登记离婚时排除适用冷静期。

如果婚姻中存在法律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当事人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时,也不宜适用离婚冷静期。比如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特别是家庭暴力,在诉讼离婚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在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情形下,延缓离婚可能会危害到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应当慎用延迟裁判的调解,直接准予离婚。法院的审判经验应当被登记离婚制度吸收。

除了上述情形外,婚姻存续可能对某一方或子女造成人身、财产现实紧迫危险的情况也不应适用离婚冷静期,例如一方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的;又如夫妻一方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或重大风险的。对此类特殊情形不设置离婚冷静期,不仅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该请求应仅限于由受害方提出,且该方当事人应负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实中,离婚纠纷纷繁复杂,登记离婚冷静期统一适用三十日虽然方便实务操作,但“一刀切”的规定却过于僵化。如果适用时间可以针对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分,则可以发挥更好的效果。建议设置一至三个月的弹性冷静期,可以就婚姻存续年限的长短以及有无未成年子女的不同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时间。当然,弹性期间不宜过长,否则容易成为阻碍个人婚姻自由的延缓期,增加当事人的时间、金钱成本与心理压力,反而会产生消极影响。

考虑到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往往会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立法者应当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设置较长的考虑期,以提示他们能更慎重地考虑离婚问题处理离婚事务。此外,对于结婚时间较长的夫妻而言,彼此之间较为了解,离婚冷静期可以相对短一点;而结婚时间较短的年轻夫妻,可能对婚姻与对方还没有清晰完整的认知,因此冷静期可以相对长一点。

婚姻矛盾冲突不是仅靠冷静一段时间就能化解的,实施离婚冷静期的同时,更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给予当事人指导和帮助。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教育、宣传对当事人加以引导,在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告知离婚冷静期内提供的配套服务内容和获得服务的方式途径,确保有意愿、有需求的当事人能够较为便利地得到相应服务,但应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不能强制其接受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务时需注意,在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同时坚持离婚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并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维系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在离婚后共同抚养子女的合作关系。对婚姻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当事人,可对其进行调解、心理疏导;而对婚姻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当事人,应当协助其妥善处理子女抚养监护、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宜,避免离婚后为此引发纠纷。

目前,婚姻登记机关独立为当事人提供配套服务或有难度,可以与相关机构开展协作。我国有很多具有强大影响力和行动能力的社会组织,如妇联、人民调解委员能调停当事人之间纠纷,儿童救助机构会帮扶离婚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法律援助协会能够为离婚夫妻提供法律援助等。这些社会组织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它们的参与不仅有利于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而且也可以弥补政府人员的不足,有助于节约成本。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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