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明
□ 人工智能“文生图”案判决的争议焦点不应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即使用者向人工智能模型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的行为,是否就意味着使用者以文字输入的形式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创作。
□ 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的图片内容表达性要素是使用者的文字输入行为所无法控制的,使用者的文字输入行为实质上并未进行美术作品意义上的创作,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的美术作品属于人工智能直接生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 人工智能“文生图”的归属应当以一种更为开放和包容的心态将其置于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该权利归属方案更加符合著作权法的制度价值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技术应用逻辑。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认定人工智能“文生图”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该判决被媒体称为“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全球首案”,受到学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文拟结合著作权基础理论和司法判决对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中的几个关键问题展开分析。
案件争议:应是事实认定问题
近期,学界不乏有观点指出,人工智能“文生图”案的判决结果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但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文生图”案的判决结果涉事实认定错误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错误。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分为人工智能直接生成作品和自然人介入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作品,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自然介入创作的作品。因而,人工智能直接生成作品因缺乏自然人介入而不具有可版权性。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判决仍然秉持作品需要自然人创作并予以保护的基本要求,例如在作品构成要件分析中,法院强调“智力成果”系自然人的智力投入和“独创性”系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作者个性化表达等要求,在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之处。
由此,人工智能“文生图”案判决的争议焦点不应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即使用者向人工智能模型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的行为,是否就意味着使用者以文字输入的形式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创作。
行为厘清:使用者行为的著作权法定性
使用者向人工智能模型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的行为认定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中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使用者向人工智能模型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的行为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二是人工智能模型基于使用者所输入的提示词和参数生成的图片具备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首先,法院认为使用者向人工智能模型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的行为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但只有“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下自然人的智力投入才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内容。法院在判决中强调,无论是使用者对涉案图片的构思,还是对最终生成图片的选定,在这一整个过程中,使用者通过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等等均体现出使用者的智力投入。然而,在著作权法语境中,以上使用者的劳动付出仅仅属于思想范畴而非表达范畴的智力投入。因而,无论是使用者对涉案图片的构思,还是使用者对最终生成图片的选定和安排,都仅是智力投入在思想范畴的具象化,而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二分法”下的表达。
其次,法院认为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并进一步从涉案图片与在先作品的差异性以及涉案图片调整修正过程中提示词输入、相关参数设置等方面体现使用者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最终得出人工智能“文生图”具备独创性要件的结论。由此,本案还需厘清自然人的文本输入行为与最终呈现的美术作品之间的关系。换言之,自然人以文本输入的介入形式是否可以认定为系美术作品意义上的创作行为。
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之规定,著作权法上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直接产生”即要求自然人创作主体基于其个人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作品内容的表达性要素,反之,基于自然人的自由意志间接影响作品内容的外在表达,则不能将该智力活动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的表达性要素包括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的组合等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由此,认定自然人的文本输入行为是否创作了美术作品的表达性要素关键在于判断自然人的文本输入行为是否可以直接产生美术作品的表达性要素。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使用者通过输入正向提示词、反向提示词以及设置相关参数的行为,体现了使用者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且在输出结果的涉案图片上同样也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表达性要素,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审理法院却忽视了使用者文本输入行为与最终呈现的美术作品之间的非关联性关系,即使用者基于自由意志的文本输入行为并未“直接产生”最终所呈现的作品表达性要素。理由在于,尽管使用者能够通过调整输入人工智能的提示词和设置参数来划定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信息内容,但在人工智能输出结果上,使用者事实上无法基于个人意志直接决定生成图片的表达性要素。正如有学者指出,使用者即便按照完全相同的正向提示词、反向提示词以及设置相关参数的指令向多种不同的人工智能图片生成程序中输入,得到的图片输出结果必然也是截然不同的。而这说明了使用者基于自由意志的文本输入行为无法直接产生与输出结果图片相对应的表达性要素。
综上,本案中,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的图片内容表达性要素是使用者的文字输入行为所无法控制的,使用者的文字输入行为实质上并未进行美术作品意义上的创作,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的美术作品属于人工智能直接生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值得注意的是,倘若人工智能系作为自然人的创作工具,体现人工智能的工具性,那么,自然人以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创作工具所生成的内容仍存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空间。
权利归属: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
关于人工智能“文生图”的著作权归属,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排除了人工智能模型和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主体,最终将“文生图”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法院倡导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以著作权的理由之一是为了鼓励创作。学界同样有类似观点主张,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若无合同特别约定,应当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在人工智能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似乎不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以一定的专有权会带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利用和保护的困惑。但事实上,就本案而言,使用者的文本输入行为并非美术作品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最终的图片生成内容也非使用者将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创作工具进行创作的直接后果。
在新技术背景下,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权利人地位并不妥当,反而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从制度层面来看,不能为了鼓励更多的使用者使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而罔顾著作权法体系的基本概念和逻辑架构。并非所有新兴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挑战都为现行《著作权法》体系所解释不能,相反,当我们将目光聚焦于新技术应用与产业发展之时,仍不应忽视既有著作权法基础理论和逻辑体系所具备的强大生命力和解释力。从技术层面来看,以《著作权法》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对生成内容的排他性保护,将提升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和其他使用者的介入成本,阻碍人工智能技术产业的应用发展。
人工智能技术产业以数据和算法为双轮驱动,如果赋予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保护,那么,不论是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的模型训练和优化,还是其他使用者的二次利用都必须事先取得在先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就会面临侵权风险,如此将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更新、降低其他使用者的参与积极性。人工智能“文生图”的归属应当以一种更为开放和包容的心态将其置于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该权利归属方案更加符合《著作权法》的制度价值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技术应用逻辑。一方面,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符号内容将为所有创新主体自由利用,这意味着人工智能“文生图”并不为单一在先使用者主体所垄断,而将成为所有创新主体参与、利用人工智能的重要素材,正向激励使用者参与技术开放创新和应用。另一方面,公有领域的人工智能“文生图”同样也会成为人工智能程序优化的重要训练数据来源,以此不断提升人工智能模型的生成质量,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更新迭代。(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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