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焱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明确了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法律援助作为国家义务得到了具体而充分的体现。
□《办法》细化了《法律援助法》中对各部门职责的规定,尤其是各部门主动发现受援对象和送交相关文书的义务,充实了各部门主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操作细节。
□《办法》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必要的准备时间和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并进一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干涉其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控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2023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通知”说明了制定《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下称“《办法》”)的目的在于:“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显然,《办法》的颁行是继2022年1月1日《法律援助法》施行以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强化了法律援助制度的人权司法保障功能,也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正不断向纵深发展。
法律援助从原《法律援助条例》中的“政府责任”上升为《法律援助法》中规定的“国家责任”——尽管司法行政部门仍负有“指导、监督”“支持和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限于《条例》法律性质未能出现的部门,在《法律援助法》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章“形式与范围”、第四章“程序与实施”都有相应的职责规定。囿于《法律援助法》的篇幅,以《办法》的方式加强部门协作、细化各部门的法律援助职责,确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大举措。《办法》的亮点主要在以下方面。
建立健全各部门沟通协调机制
《办法》明确了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法律援助作为国家义务得到了具体而充分的体现。《法律援助法》对各部门的信息互通、协同合作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办法》第四条强调,四部门应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从2024年1月8日“两高两部”有关负责人就《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答记者问可以看出,制定《办法》的前提在于,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制度建设,而《办法》的颁行正是加强各部门协作的硕果,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业务协同、畅通工作信息三个方面。《办法》中对各部门在推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与上下游部门对接工作过程中信息互通和处理工作的方法、时限、文书进行了细化规定。《办法》强调各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换平台,及时对接法律援助信息,加强沟通交流。实际上,《办法》全文都聚焦于部门协作的机制体制建设,从而有效地将作为国家责任的法律援助落到了实处。
充实各部门主动履行法援义务的操作细节
《办法》细化了《法律援助法》中对各部门职责的规定,尤其是各部门主动发现受援对象和送交相关文书的义务。《法律援助法》仅用第五条和第六条概略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法律援助职责。《办法》第五条细化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第六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或相关事务中的职责进行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监管场所的法定职责。
针对《法律援助条例》无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动发现受援对象的义务,《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发现法律援助对象且应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义务。《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在通知辩护和受理强制医疗申请的同时,送交与案件相关的文书材料,且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应载明包括涉嫌罪名、羁押场所、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对有效辩护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法律援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另外三个部门,《办法》第十六条则进一步细化为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法律援助通知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另外三个部门,并规定了法律援助公安应当载明的内容。这些规定充实了各部门主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操作细节。
保障法援人员权益强调职业贡献
《办法》保障了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权利和人身权利,强调了法律援助人员的职业贡献。首先,《法律援助法》仅规定了值班律师及其工作权利的相关内容,对从事法律援助的一般律师的工作权利几无涉及。《办法》有效地对此作了补充,保障了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确定或变更开庭时间应提前三日通知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有权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第十九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的,应当及时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这些规定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必要的准备时间和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
其次,《法律援助法》中并未涉及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贡献问题,《办法》弥补了这一缺陷: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书应在五日内将相关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相关文书应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针对实践中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因各种案内案外因素而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办法》第二十四条专门强调了“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并进一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干涉其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控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其中尤以名誉权为重点保护内容,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使作为法律援助事业重要一环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职业尊荣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得到了官方文件的认可和肯定,有助于推进法律援助的持续发展。
总之,《办法》面向实践中的难点堵点,细化了《法律援助法》的规定,尤其是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制定了具体的操作细节和工作衔接机制,为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法》打下坚实基础。当然,《办法》作为“两高两部”的工作文件,在与其他法律法规产生冲突时可能存在因位阶较低、权威性不足而无法有效适用,从而导致其协作空间有限、业务协同不足的情况,这些问题若是发生,如何解决还需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继续加强制度建设。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副院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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