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实务探索

如何正确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合理划分责任比例?

本文字数:3051

□  陈宝勇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有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等多种理由。我国在总结司法实践中案例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先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后又以立法形式予以确认。安全保障义务一经规定,相关案件便迅速成为民事审判实践中一类常见的案件类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判断标准和责任比例的确定,理论研究中有许多回应,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分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可以分为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与组织者责任。

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原则进行处理,不必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有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被泛化适用的现象,其中一个表现就是错误引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比如将“公共场所”扩张至虚拟空间,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扩大适用于个人;又如,并非公共场所发生的纠纷,如偏僻水库的管理者、房屋出租者等也被认定为对受害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是否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介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可以分为自己责任与补充责任。自己责任是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为相应的部分,并非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且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具体诉讼中,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借鉴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应将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其一,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确定责任;其二,第三人为最终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补充责任,第二顺位的责任。在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般不进行追加。

如果受害人仅起诉第三人,则不必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其一,第三人本身为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必要;其二,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目的与特征不符;其三,第三人无力赔偿时,可另行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

可见,该诉讼程序实际是一种“单项的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经释明后,仍拒绝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实践中有的案例裁定驳回受害人的起诉。原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三人不能确定的可以只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但《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均未作出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旅游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旅游纠纷涉及的法律主体较多,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多种主体之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也有特殊的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能通过约定转移。比如,超市管理者不能通过将超市的清洁劳务外包给清洁公司而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

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

安全保障义务泛化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另一表现为一些本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仍被判决承担了部分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要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需要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有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坚持过错责任的“严格化”。这表现为:一是过错判断的特殊性,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来认定过错;二是责任范围的特殊性,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补充责任。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受害人应当基于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只要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即可,实践中损害事实本身就可证明“过错”的存在,如“商场扶梯漏电致人损害案”。超市、市场等公共场所一般都可调取摄像记录,受害人受伤后的报警记录等均可作为原告的初步证据。

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具体判断标准

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有:

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进行判断。

行业标准: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国家法定标准的情形下,行业规范也可以作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特别标准:如果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善良管理人标准: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应当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

合同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以作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成立的一个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构成过错,但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还要根据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的判断,通常既要考虑过错的大小也要考虑因果关系的远近和原因力的大小,各种因素并非泾渭分明。

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比例

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责任比例的确定,既要考察过错的有无、大小,也要考察因果关系的存否、远近。在无第三人介入情形,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全责;如果只是导致损害后果加重,则按加重比例确定责任。有第三人介入情形,可根据经济分析原则、控制能力标准、利益平衡和立法政策标准确定责任比例大小。

根据违反义务的类型,可以分为违反检查发现义务、违反危险控制义务、违反警示义务、违反保护义务、违反救助义务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角度与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角度来确定具体的责任范围。

首先,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角度,可以考虑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合同约定、预防成本、预防能力等因素。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可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方面作出如下判断:

仅违反警示义务、保护义务、救助义务,一般可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次要责任。

设施、设备有瑕疵,但设置了警示标志,可视保障程度判决承担次要责任。

违反多种义务的,一般可判决主要责任以上。

有第三人直接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补充责任一般不应过高。

违反检查发现、危险控制义务,公共场所存在危险隐患、设备存在瑕疵,一般可判决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群众活动组织者责任一般为次要责任。

然后,从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角度对上述判断进行修正,考虑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过失行为,是否故意进行风险行为,行为是否有可预见性,是否受邀等情况:

如因受害人违法或故意冒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存在过失行为,相应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如果受害人为对环境较熟悉的专业人员,相应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如果受害人受邀进入风险领域,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更重。

如果为特殊群体(老弱病残孕)经常出入场所,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更重。

最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安全保障义务的影响因素不胜枚举,司法认定的模式难以全面涵盖,在审判实践中还应通过常情常理的思维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等对作出的判断再次进行衡量。

(作者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朱泾人民法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两次荣立个人二等功,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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