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学者评论

滥用竞业限制协议有损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徐士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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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士英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近日宣布,全面禁止所有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签署新的竞业限制协议,对于现有的竞业协议,除高级管理人员仍然有效,其他员工则在规定生效日期后不再强制执行。这一消息在我国引发业界关注,全面禁止竞业限制协议会不会影响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我国应当作何选择?

  竞业限制协议最初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防止其他企业“搭便车”获得创新成果的重要手段,曾在工业经济时代为促进技术进步,保护创新成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科技迅猛发展,迅速更新迭代的知识经济到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创业之间的矛盾愈发激烈。FTC认为,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择业自由,抑制了新业务的形成和创新,扼制了工人和雇主之间的有效匹配。由于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被弱化,对整个社会产品和服务市场的竞争条件也产生负面影响,制度变革已经势在必行。在各州相继修改法律的基础上出台的联邦新规,可谓是水到渠成。

  全面禁止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违背了其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初衷?实际上,这反映的是对制度价值的权衡与选择。FTC显然侧重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维护竞争机制是其国内经济政策的一贯立场。全球经济转型,传统产业正逐渐向数字化、智能化和高科技方向发展的背景下,创新价值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人力资源作为生产要素的核心地位越来越显著,市场竞争也愈加聚焦于劳动者的创新创业成果。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权益与维护促进市场竞争之间孰轻孰重,FTC显然更倾向于激励创新竞争的价值取向,作出了禁止竞业限制协议的国家制度选择。正如当年对IBM、微软等企业提起反垄断诉讼,并非不考虑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而是为了让市场产生更多的优秀创新企业。将之纳入国家竞争政策视阈下观察,就不难理解新规则中指出的“雇主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强制执行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方式,是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的”。

  创新不仅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更是国家整体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今各国不断加大创新投入,鼓励中小企业创新,已是世界性潮流,禁止竞业限制协议正是这种潮流的真实写照。反观近期对谷歌、Facebook、苹果和亚马逊等科技巨头的反垄断调查,建立防火墙,高度警惕大企业滥用市场力量损害竞争,遏制创新。这与彻底拆除阻碍企业员工创新创业的藩篱,摆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实现更加自由的人才创新相辅相成。

  竞业限制协议的弊端其实在我国也已见端倪。《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协议适用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随着市场竞争加剧,竞业限制协议延伸到普通岗位,互联网、科技、教育、医药等行业尤为普遍,并存在扩大化的趋势,一般员工也被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致使许多基层员工深陷竞业禁止协议纠纷之中。只要与企业签订了《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往往就会被认定为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前一时期某电商平台就因竞业限制主体范围过大,索赔金额过高而发生多起纠纷。虽然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禁止竞业限制协议条件,但影响人才流动,阻碍创业自由的现象必须得到重视。

  总体上看,我国确定了“创新驱动”的发展战略,创新价值的地位在新发展阶段得到明确提升,新修的《反垄断法》第一条增加了“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鼓励创新创业,就必须实施更加有利于人才流动的制度,重新审视竞业限制协议的适用范围和期限是必要的,要防止一刀切将所有员工都纳入竞业限制范围的“主体下沉”现象。限制期限也应根据岗位的重要性和保密程度合理设定,避免不合理的竞业期限对员工和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滥用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力自由流通、阻碍行业创新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规制。当然,在鼓励创业创新的同时,也必须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但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并不只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当鼓励企业探索多元的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的方式,包括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保密意识、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保密制度等等。美国全面禁止竞业限制协议,与其成熟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和企业具有高度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密切有关。从国家层面来讲,我国不仅可以通过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国家创新,也应当通过给劳动者流动和创新创业“松绑”促进国家创新。在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创新之间必须找到恰当的平衡,才能在全球化的大潮中,激发出人才和创新的力量,推动中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导,浙江理工大学特聘教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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