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治论苑

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司法化设计方案

黄京平

本文字数:4017

  黄京平

  □专门矫治教育作为强制性、封闭式的矫治方法,对分级干预体系的总体功效具有无可替代的影响。但是,再好的实体制度,没有正当程序、没有司法决定程序为保障,也难以发挥理想的防治效果。

  □建议在刑诉法“特别程序”编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程序”。主要的条款,可以参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设计。

  □只有依据预防法的实质精神,将实施犯罪、但“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纳入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范围,才能使预防重新犯罪的制度作用最优化。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总体上升、危害趋重的复杂局面。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面对的紧迫形势,客观地引发了改善专门矫治教育质效的时代要求。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化,无疑是完善预防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关键改革措施。

  专门矫治教育的制度实效须以司法化为保障

  我国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制度,主要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简称“预防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具体由不同法律法规中的预防规范与惩治规范合理衔接构建。仅有预防规范,实践中极度依赖预防,忽视与惩治规范协调实施,或者仅有惩治规范,过度迷信惩治、偏重惩治手段的运用,都无法实现最佳的犯罪防治效果。能够将预防与惩治规范合理衔接,使预防和惩治功能体系性融合的制度,就是预防法为主、刑法辅助规定的专门矫治教育。换言之,在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分级干预体系中,专门矫治教育,既是预防重新犯罪的措施,也是对触犯刑律行为的惩治手段,更是将预防功能和惩治功能融于一体的最严厉矫治方法。而且,作为强制性、封闭式的矫治方法,对分级干预体系的总体功效具有无可替代的影响。但是,再好的实体制度,没有正当程序、没有司法决定程序为保障,也难以发挥理想的防治效果。这已经被事实确证。

  实质意义上,新预防法规定的专门矫治教育,是对旧预防法规定的收容教养的制度延续,除执行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主体改变之外,行政决定程序的性质没有根本改变。这也就使得收容教养“因具体程序、执行机构及场所、干预措施等不明确,实践中基本被虚置”的现象,或直接、或间接、或转换形式地在专门矫治教育的实施过程中出现。2018年至2022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32.7万人,年均上升7.7%。受理审查起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从2018年的4600余人上升至2022年的8700余人,年均上升16.7%。2018年至2022年,受理审查起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分别占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8.05%、8.88%、9.57%、11.04%、11.1%。2024年第一季度,人民法院判处未成年人罪犯1.2万人,同比增长77.67%,比判处全部罪犯同比增长14.00%高出63.67个百分点;占罪犯总数的3.12%,同比上升1.12个百分点;重刑率8.50%,比全部犯罪的重刑率7.71%高出0.79个百分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及其变动的原因极其复杂,但不争的事实是: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分级干预的最严厉矫治措施作用相对微弱,甚至作用实际停滞,与2018年以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激增、危害趋重之间,存在显著的条件因果关系。改变这种状况,提高专门矫治教育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实效,最为关键的就是将行政决定程序改为司法决定程序。

  专门矫治教育司法化的制度调整方案

  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化,主要可以通过在刑诉法中增设特别程序,并对预防法第45条作相应修改的方式实现。

  建议在刑诉法“特别程序”编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程序”。主要的条款,可以参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设计。首先,应细化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方式和期限。目的应是预防重新犯罪;对象是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根据情况分别采用剥夺自由、限制自由、行动约束等管束方式,并设置相应期限。

  其次,应对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程序和临时管束措施作出明确规定。1.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符合专门矫治教育条件的,应当写出专门矫治教育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符合专门矫治教育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专门矫治教育的申请。2.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对附条件不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可以决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3.在人民法院决定专门矫治教育前,公安机关可以对被申请人采取临时管束措施。其他主要条款,应当包括专门矫治教育案件的审理,专门矫治教育决定的作出及复议,定期评估与专门矫治教育的解除,检察机关对专门矫治教育程序的监督,以及专门矫治教育案件的办案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移送审理的适用范围,附条件不移送审理的考察和后果,不公开审理及其例外,专门矫治教育记录封存等。

  对预防法第45条的修改主要包括:1.将该条第1款修改为:“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预防其重新犯罪。”2.删除该条原第2款、第3款的规定。3.增加规定:“对行为构成犯罪、但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作为该条新的第2款规定。4.增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设置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场所,并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专门矫治教育的场所或设施,对专门矫治教育的对象,根据情况施行全封闭、半开放式或开放式的管理。”作为该条新的第3款规定。

  专门矫治教育司法化的主要理由

  作为剥夺自由或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专门矫治教育只有决定程序司法化,才符合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及其精神。目前,我国部分地区专门矫治教育实施明显滞后,甚至停滞,部分地区采用突破法律规定的做法适用专门矫治教育,都是行政决定程序引发的后果。只有通过刑诉法和预防法中的细化规定、具体规定,才能改正现行法律对专门矫治教育仅做极端原则规定的错误,符合人权保障原则,符合依法治国要求。明确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将单一的剥夺自由方式调整为剥夺自由、限制自由、行动约束等分级管束方式,有助于合理扩张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范围,使预防重新犯罪的制度覆盖最大化,改变因适用范围过窄而明显影响预防重新犯罪实效的状况,切实提升专门矫治教育的质效。

  矫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矫治场所设置在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工作机构与工作场所的严重错位,以及教育机构监禁场所化的制度安排,是影响专门矫治教育依法推进的主要障碍。改变这种状况,回归矫治场所和矫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一体负责制,实现矫治机构国民教育化,才能理顺专门矫治教育中矫治工作主体与教育工作主体的责任关系,为专门矫治教育功能的正常发挥提供基本条件。简单说,应该让矫治机构(场所)办好学校,而不是让学校办好矫治机构(场所)。

  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责。取消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启动、教育行政部门主导专门矫治教育行政决定程序的职责,由公安机关负责启动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决定程序,既与公安机关的主责相符,也能够使最严厉矫治措施的不同责任主体的职责界限明晰,便于各司其责的同时协力提升专门矫治教育的实效。

  专门矫治教育与不起诉制度的衔接

  专门矫治教育预防重新犯罪功能的正常发挥,对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趋势具有决定性影响,须以适用范围合理、适用对象精准为基础。实践中,专门矫治教育适用范围过窄、适用对象过少,是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实质性提高的主要原因之一。表面上,造成专门矫治教育适用不足的主要原因,是认为适用对象仅限于“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绝对不包括“行为构成犯罪、但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实质上,是认为预防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与刑法第17条第5款规定的“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属于完全相同的制度规定。更深层次而言,偏离立法原意理解“不予刑事处罚”的意思,基本将其与“不负刑事责任”的意思等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有相当影响力的观点,并没有被实务操作部门完全接受。有的省级规范文件就明确规定,“依法决定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属于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

  其实,专门矫治教育采用剥夺自由、限制自由、行动约束等分级管束方式,专门矫治教育设施实施全封闭、半开放式或开放式等分级管理措施的制度调整,符合预防法第45条规定的实质精神。换言之,将“行为构成犯罪、但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纳入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范围,符合预防法第45条的规定,是专门矫治教育司法化的制度组成部分。由于“不予刑事处罚”的立法原意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所以,“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包括未成年人触犯刑律,但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规范和刑事政策从宽处理“没有受刑事处罚”的情形。行为构成犯罪、但依法被不起诉处理的未成年人,当然属于这种情形。预防法中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广于刑法中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前者包含后者。只有依据预防法的实质精神,将实施犯罪,但“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纳入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范围,才能使预防重新犯罪的制度作用最优化。附条件不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与专门矫治教育,具有共同的基础和功能,彼此进行制度衔接,并在必要的时候对被不起诉人选择适用专门矫治教育,能够适度增强附条件不起诉的矫治教育措施的惩罚力度,便于对情节轻微不起诉适用具有惩罚、修复和矫正功能的刑罚替代措施,在专门矫治教育与不起诉制度功能融合的机制下,切实提高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实效。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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