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实务探索

案情陈述义务在事实认定中的独立价值及运用

罗有敏/戴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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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罗有敏  戴凌玉

  清代学者徐士林曾把案件事实查明的过程描绘为“案情百出,变诈多端,理之所无,何莫非事之所以,受理者非虚衷详察,几何不庭多冤民”。案件事实在实际生活中是复杂多变的,实务中捕捉事实真相是非常困难的,在一些因长期性的频繁交易发生纠纷的案件中更是如此。

  案例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A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起,B公司通过现场下单、微信下单等方式向其采购木制品材料,其总计向B公司供应了货值3542828.36元的货物。经双方对账,B公司总计付款2727910.01元,尚欠货款814918.35元,故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前述欠款。B公司表示,已付款2727910.01元,但辩称并不结欠货款,并要求A公司先提交所有的供货凭证。法官进一步要求B公司明确供货总金额,并告知后果,B公司未予答复。经查,A公司人员曾通过微信向B公司人员发送过对账单,其上明确载明的总计欠款金额为814918.35元,B公司人员当时并未提出异议。

  该案中,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业务持续时间长,客观上A公司无法提交完整的交易凭证。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已就供货总金额、付款总金额及欠款金额作出了陈述,并提交部分送货单及包括发送对账单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而B公司在微信中对对账单不置可否,审理中对供货总金额等事实拒绝作出陈述,应作对其不利的推定。故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814918.35元。

  “谁主张,谁举证”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方的主张不仅体现为具体的诉讼请求,还应包括支撑诉请的案件事实。一方面,当事人作为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对案情进行陈述有助于查明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决定了其对案情所作陈述还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

  案情陈述义务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列明8种证据,第一种为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案情陈述,顾名思义,即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本文所指的案情陈述义务,是诉讼参与人(主要为案件当事人)负有对其所经历或知晓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作完整陈述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为证据法上的后果)。有别于真实陈述义务,案情陈述义务是侧重于对有关事实必须作出回应或说明的程序性义务。

  案情陈述,从启动方式而言分为主动式陈述与被动式陈述,前者主要体现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及被告在应诉答辩中的事实陈述,后者主要是指法庭根据查明事实所需要求一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问题作出答复。从事实性质来说可分为概括性事实陈述与具体性事实陈述,前者带有全面性,比如总供货金额;后者则更为具体,比如某月的供货金额。概括与具体乃相对而言,某一次供货的金额相较某月的供货金额更具有概括性,反之亦然。此外,还可分成举证责任方的案情陈述和非举证责任方的案情陈述。

  案情陈述义务的独立价值

  如前述,当事人的陈述虽更能反映案件事实,但也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是故,《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进行处罚。但该条并未明确不陈述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四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前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不陈述的后果,但较为抽象,实践中不易把握,一方面,所得事实乃推定而成,容易被后续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推翻。另一方面,一律直接按对事实的承认也失之武断。因此,该条款较少被援引适用。另外,案情陈述义务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举证责任规定的相对完善也容易使裁判者对案情陈述不够重视。

  查明案件事实是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法官通过梳理案件材料,准确判断每个阶段或每个争议所涉待证事实(或事实之细节),并明确示之于当事人,由当事人各自进行陈述,从而固定无争议事实以缩小举证范围,确定争议事实以实现各方充分对抗。既可合理降低诚信守约方的举证难度及成本,也是当事人协助法庭调查事实的具体体现。

  案情陈述义务的运用

  (一)几个原则

  1. 陈述先于举证

  大而言之,案情陈述一般集中发生在完整的举证之前,纠纷各方先对相关的事实进行陈述,并阐析其理由和依据。小而论之,案情陈述发生在任何与事实相关的程序中,比如举证质证中陈述签名是否真实,某人的身份等等。

  2. 陈述义务普遍适用于所有当事人

  不论是否负担对具体待证事实的举证义务,当事人均应对该事实进行陈述,提供相关信息。

  3. 陈述的发起不限于法官

  审理中,除了专门的诉辩阶段,一般由法官明确具体事实由各方作陈述。但在某些情况下,可由当事人提出应当由对方回应的某项事实,经法庭审查后形成具体的陈述义务。当然,此时应由提出方先就该项事实作出陈述。

  4. 不陈述不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

  陈述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在相关待证事实上对其进行不利推定。但完成陈述义务一方并不因此免除举证责任,其仍应就待证事实进行举证,不过在举证要求上应适当降低。

  (二)运用范式

  1. 举证责任方陈述,非举证责任方不陈述

  就某一具体待证事实,比如已交货数量,举证责任方对应举证事实作出完整陈述,非举证责任方不作陈述,法庭应作对非举证责任方不利的推定,降低举证责任方的举证要求。就某一证据,举证责任方已就与证据相关的事实细节(比如签名人身份)作出完整陈述,对方不作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2. 各方均作陈述

  就某一具体待证事实,如各方均作出了完整的概括性事实陈述,此时便转入具体性事实陈述阶段。比如,各方均陈述了供货总金额,则再由各方分别陈述每个对账周期的供货金额,再到每次乃至每张交货凭证的金额。梳理出无争议部分,由举证责任方对争议部分进行举证。

  3. 混合陈述

  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中,如非举证责任方未对概括性事实作出陈述,但直接针对更具体的事实作出陈述,比如无法回答供货总金额,但对具体某次的供货作出了不同陈述。此时,法庭应要求举证责任方作出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一旦举证责任方提交的证据被确认,则由非举证责任方承担对概括性事实不陈述的不利后果。反之,双方进入更具体性事实的陈述。

  (三)几个应当注意的事项

  1. 重视第三方证据的证明作用

  法庭应充分引导各方重点提交第三方证据,比如发票、银行流水等,或如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长期保存的证据。

  2. 应先对不陈述的后果进行释明

  法庭应向当事人先行明确所需陈述的事实范围,解释该事实与纠纷的相关性及当事人对该事实的应知或明知,同时告知其不陈述的具体后果。

  3. 严肃处理虚假陈述行为

  一旦查实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规定进行处罚,虚假陈述的后果也应事先明确告知。但如属观点表达,则一般不以虚假来评价。

  (作者简介:罗有敏,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戴凌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三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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