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刑事案件中犯罪成本的法律性质实际上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考虑犯罪成本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时,应当以被害人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弥补为核心标准,依序考虑犯罪成本流向、犯罪成本种类、犯罪成本客观价值能否忽略几个因素。唯有在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支付货币,或是向被害人给付具有可利用性、能够实现预期目的,从而能够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财物时,方能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扣除犯罪成本。
【关键词】 刑事涉案财物 犯罪成本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法律性质数额扣除
□ 吴瑕
一、问题缘起
近期《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过程中,涉案财物处置相关问题得到高度重视。司法实践中,在诈骗类等部分侵财类案件中,行为人使用的财物通常被称为犯罪成本。但《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犯罪成本”的概念,实践中的叫法实际上是借鉴了经济学上的概念。因此,刑法上如何理解所谓的犯罪成本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调研发现
以诈骗罪为例,行为人以价值10万元的赝品古董冒充价值100万元的真品古董出售或抵押给被害人从而骗取财物,或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为继续实施诈骗而向被害人支付“利息”10万元,最终骗得被害人共100万元存款。此类案件中,古董或10万元“利息”是犯罪分子为了诱导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完成诈骗行为所必须支付的资源和代价,因此被形象化地称为“犯罪成本”。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例的争议集中在:这古董或10万元“犯罪成本”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认定犯罪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应当考虑何种因素?
三、理论分析
(一)法律性质
犯罪分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使用的财物与诈骗罪有直接、密切的联系,使用者具有犯罪故意和使用财物的故意,对其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根据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下简称“供罪财物”)“四个要件”标准,故实际上犯罪成本的法律性质为供罪财物。但为了便于读者对这类问题的整体理解把握,下文仍以“犯罪成本”表述,而不修正为“供罪财物”。由此可推,犯罪成本能否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扣除的问题,实际上应当理解为供罪财物能否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扣除的问题。
(二)数额扣除规则
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在此类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财产必定遭受了损失,因此犯罪数额认定应当体现被害人财产法益受到侵害的程度,即可由货币计量的财产价值贬损。犯罪分子所给付的成本实际上是对本人物质性利益的一种让渡,故犯罪成本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即转化为犯罪分子让渡的利益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修复被害人所遭受的不利益,从而修正对犯罪数额的评价。下文从犯罪成本流向、犯罪成本种类和犯罪成本客观价值能否忽略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1.犯罪成本流向。在犯罪分子为完成犯罪,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给付一定货币或物品的情形下,通常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可能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产生任何弥补作用,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亦无法得到修复。因此无需考虑犯罪分子的利益支出对犯罪数额评价的修正,犯罪分子的财产价值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司法实践目前也持此种观点,如最高检《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指出:“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犯罪成本流向不为被害人情形下的处理少有争议,对于犯罪成本影响犯罪数额认定的争议,往往发生在行为人存在反对给付的场合,即行为人为达犯罪目的,将作为犯罪成本而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交付给被害人,被害人虽最终遭受财物等损失,但亦从行为人处获得了用于作案的某种犯罪成本。此时,犯罪成本的流向即为被害人本人,应当进一步考虑此处犯罪成本的种类是货币还是能够以货币衡量价值的物品。
2.犯罪成本种类。以第二部分所举案例为例,如果犯罪分子支付的是10万元“利息”,那么该成本支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具有同质性(皆为货币),能够进行价值衡量,此情形下能够明确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的数额,犯罪成本的利益让渡应当修正对犯罪数额的评价。因此,在犯罪分子向被害人本人支付货币的情形下,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该部分货币数额,故前案中认定的犯罪数额为90万元。《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例指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货币扣除的原则,即“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当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并非货币而是物品时,应当进一步判断该物品的客观价值在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过程中是否能够忽略不计。
3.犯罪成本客观价值能否忽略。如前述案例,若犯罪分子向被害人给付的是赝品古董,通常赝品的客观实际价值远低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且被害人没有义务为了赝品消耗自己的时间、精力等资源,将其交换成能够弥补损失的相当货币,甚至可能被害人本人为了将该赝品交换成相当货币所付出的无形成本高于赝品本身的价值。故很难说由于该赝品的给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有效弥补,该物品价值应当忽略不计,此时该赝品价值被排除出犯罪数额认定范畴不具有合理性,即前案中,此种情形下,犯罪数额认定为100万元。
若前案中,犯罪分子以某一具有客观市场价值的真品古董作为“利润”交付给被害人时,如果被害人按照市场流通价值交换,则有可能对其损失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但此时不仅要关注犯罪分子交付的财物的客观价值,还应重点评价该物质利益相对于被害人的主观价值。因为并非犯罪分子给付的任何财物对于被害人都具有利用可能性,必须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给付的财物之于被害人是否具有可利用性,能否帮助其实现预期的交易目的,是否能够弥补其受到的财产损失。如果综合前述考量因素,犯罪分子给付的财物能够弥补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则应当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扣除财物客观价值的相当数额;反之,则不应当扣除。
四、结论
刑事犯罪成本的法律性质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认定犯罪成本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时,应当以被害人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弥补为核心标准,依序考虑犯罪成本流向、犯罪成本种类、犯罪成本客观价值能否忽略几个因素,唯有在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支付货币,或是向被害人给付具有可利用性、能够实现预期目的从而能够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财物时,方能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扣除犯罪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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