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积极主义刑法观下,醉驾入刑起到一般预防功能,但也带来高昂的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具体表现在刑罚轻缓化的落实方面,包括刑行衔接的脱节和失调、“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质疑以及司法成本与效益的失衡。本文以上海市S区1836份裁判书为分析样本,通过实证分析法与文献分析法,发现此类案件的重点量刑影响因素,并将实证情况与立法情况相结合,提出完善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规范醉驾出罪路径、细化司法裁判标准等对策。
【关键词】积极主义刑法观 醉驾入刑 微罪治理 实体出罪 程序出罪
□ 姚浩亮 黄乐佳 王昕
一、研究背景:积极主义刑法观视阈下的醉驾入刑
自醉驾入刑以来,醉驾行为得到部分控制,社会危害影响逐渐降低。我们通过分析2011—2021年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案件可发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缓刑适用率呈攀升趋势,由2011年的22.93%增长至2021年的60.47%;醉驾致死率呈递减趋势,由2011年的9.17%减少至2021年的1.33%。从现实情况来看,醉驾入刑虽然成效显著,但难以经受效益性分析的考验。一方面,惩治醉驾耗费过多司法资源。据裁判文书网收录文书所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占基层法院刑事案件的比例持续攀升,由2011年的5.26%上升到2021年的23.20%,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犯罪附随效果过剩。醉驾入刑后,刑罚溢出效应在犯罪标签泛化下不断扩张。所以,醉驾入刑固然有其正当性,但仍需正视入刑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实证分析:刑罚轻缓化背景下的刑罚影响因素
为了解量刑情节与结果间的关系,我们以“2017年5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为时间区间,对上海市S区人民法院1836份刑事一审判决书进行分析,人工筛选剔除无效数据后,得到有效数据1798例。同时,参考《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提炼出3项一般情形要素、6项从重处罚要素及5项从轻从宽要素,并采用SPSS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获得各要素与量刑结果间的P值、B值、t值。
(一)一般情形要素分析
在一般情形要素中,“驾驶车型”“驾驶时段”的P值大于0.05,并不会对量刑结果产生显著影响。“血液酒精含量”的B值为正,回归系数值为0.150(t=7.030,p=0.000<0.01)表明该要素对于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判处刑罚具有重要影响。
(二)从重处罚要素分析
在从重处罚要素中,“严重超员、超速、超载”并未出现,故予剔除。“车辆合规”“曾因醉驾被追究责任”的P值大于0.05,并不会对量刑结果产生显著影响,但后者的B值为正,且数值较大,意味着该要素的出现将加重刑罚。“驾驶资质”“实施抗检等行为且未构成犯罪”的显著性极强(p=0.000<0.01),B值为正且回归系数值较大,表明两要素的出现将显著提升刑罚的强度。
(三)从轻从宽要素分析
在从轻情况要素中,“自首”“坦白”“取得谅解”“赔偿”“特殊情形”(如醉酒挪车、醉酒救人、车内休息等)显著性较弱(p>0.05),不会对量刑结果产生显著影响。其中“特殊情形”样本合计70例,且以6项具体类型进行统计,故对结果有所影响。“认罪认罚”的P值小于0.05,且B值为负,表明该要素的存在会降低刑罚强度。而且,“认罪认罚”的B值绝对值仅低于“自首”,说明该要素较“自首”外的其他要素对法官从轻从宽量刑更具影响。
三、现状检视:积极主义刑法观背景下的刑罚轻缓化困境
风险社会的现实背景使得刑事立法由“被动触发”转向“主动干预”,表现出犯罪圈扩张、重刑主义倾向、预备行为正犯化、刑法处罚前置化、早期化等特征。作为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对应物,刑罚轻缓化发挥着资源调节的重要功能,但在实践中却面临诸多困境。
(一)刑行衔接上的脱节和失调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呈现一种外壳系属刑罚,内核亲近行政处罚的复合形态。就其刑罚措施而言,罪刑轻缓足以使犯罪人尽快回归并适应社会,但是与此类微罪配套的前科制度和社会保障并未与时俱进,犯罪附随效果导致的终身影响使其背离初衷。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质疑
“社会危害性”理论无法回应下列事宜:一是犯罪圈的积极扩大是否有悖于刑法谦抑性,二是80mg/100ml的入罪标准能否实质量化社会危害性大小。刑罚轻缓化本身即意味着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刑罚的社会危害性与行政处罚的人身危害性在醉驾行为上的区分显得举步维艰。
(三)司法成本与效益的失衡
早期醉驾“一律入刑”的观点不仅缺乏实质合理性,而且加剧了司法压力。从上海各区分布情况来看,年均3522份的判决消耗了法官太多的精力和时间成本。如何在大量醉驾案件中为司法人员减压,同时保证危险驾驶罪的良好处理结果,依然需要进一步的指引。
四、应对进路:积极主义刑法观下醉驾入刑的反思完善
(一)实体法规制的检视
首先,明确犯罪构成要件。我们认为醉驾行为的“危险”应依附于“行为危险”存在,以实质解释限制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醉酒”状态应以100mg/100ml为临界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对待。“道路”标准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结合实质“公共性”因素,应排除封闭道路。“机动车”标准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将符合摩托车国家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规制范围。此外,本罪应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
其次,规范醉驾出罪路径。我们认为“构成要件不符”应为出罪优先事由,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应在醉驾救人等特殊情形中得到充分运用,但书出罪应适用于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情形,如自救行为、法令行为。
最后,细化司法裁判标准。其一,对醉酒驾驶情节严重的,要从重处罚,以司法解释、典型案例为指引。其二,对醉驾情节较轻的,可以适用缓刑,以“有悔罪表现”为重点考量因素。其三,对醉驾情节轻微的,可以相对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以无从重处罚情节、存在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为标准。
(二)程序法保障的完善
结合2023年《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精神,我们认为可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结合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赋予检察机关更多执法弹性;完善前科制度,将前科报告义务限缩适用在特殊领域的岗位和具有政治性关联性的活动中,在行政领域建议以限期资格禁止取代终身资格禁止,在一般民事领域构建犯罪前科消灭或封存制度;实现犯罪分层与附随效果分类,令不同罪行承担不同的附随后果,以实现宽严相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