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徐慧
近日,以“共同犯罪的理论发展与实务问题”为主题的第六届刑法专题论坛暨第三届留日青年刑法学者学术论坛在华东师范大学举行。本届论坛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办,论坛主要分为三个单元,包括主旨演讲、主题报告、青年论坛等环节,其中青年论坛关注“共犯正犯化的从属性困境及其理论应对”“过失共同正犯的理论趋势与认定标准”“身份犯共犯之可罚性根据及其应用”和“网络共犯认定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思路”等话题。
此次论坛由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协办。
共犯的因果性与从属性的多种理论
主旨演讲环节,日本成蹊大学法学部的金光旭教授以“共犯的因果性与从属性”为题,从共犯处罚根据与成立要件、共犯的因果性、共犯的从属性三个方面展开。他首先探讨了共犯处罚根据与成立要件的关系。此后,他分析了共犯从属性的三种情况: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罪名从属性。最后,在罪名从属性问题上他还介绍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及行为共同说三种学说。他认为,共同正犯和狭义共犯在责任类型上存在一次责任和二次责任的区别。当共犯故意内容低于正犯故意内容时,成立与共犯的故意相应的罪名;反之则成立与正犯故意相应的罪名。
企业合规改革与单位犯罪共犯的认定
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孙国祥教授以“企业合规改革与单位犯罪共犯的认定”为题作主题报告。他分析认为,目前我国实践中大多采取的是“双不起诉”,但现阶段,企业合规改革的一个难题是,对同一犯罪负责的单位主体与涉罪的单位成员是否分属于刑法上的独立主体,是否可以分案处理。他提出涉罪单位与涉罪的单位成员是不同的犯罪主体观点,并进一步探讨了我国刑法中单位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第一,单位共同犯罪的不同类型包括:两个以上单位之间、涉罪的单位成员之间、涉罪的单位与涉罪的单位成员之间三种类型。前两种情况成立共同犯罪并无疑问,但第三种情况则无明确规定。他认为,第三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第二,涉罪单位和涉罪单位成员认定为共同犯罪具有实践意义。对于涉罪的单位成员,应以个人犯罪的罪刑标准处理,防止企业成员利用单位从宽处理的机会。涉罪单位与涉罪单位成员可以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划分主从犯。同时,单位重罪案件可以启动合规整改不起诉。
共犯立法体系:单一制vs区分制
主题报告环节,湘潭大学法学院黄明儒教授以“中国共犯立法体系:单一制vs区分制”为题提出的核心观点是,我国共犯体系应为“二元单一制正犯体系”。他认为,应将认定教唆犯在我国刑法共犯体系中拥有独立地位作为基本思路。研究共犯时应重点思考如何区分认定主要作用、次要作用及辅助作用。无论采用何种理论立场,分析构成要件都是围绕实行行为而展开的,教唆犯以其独立性出发没有既遂可言。他认为,依照因果共犯的立场展开,共同犯罪应该是一个整体的加工行为,而作为整体行为以后如何归责是核心问题。
共犯要素从属性:限制从属性说vs最小从属性说
云南大学法学院王昭武教授以“共犯要素从属性:限制从属性说vs最小从属性说”为题,从三个问题展开报告。首先,违法相对性的含义是什么?他坚持提倡最小从属性,既承认“无共犯之正犯”,也承认“无正犯之共犯”。其次,如何界定共犯“制造利益冲突状态”行为的性质?他认为,在共犯“制造利益冲突状态”的情形中,共犯缺乏防卫意思;因此,其行为仍然具有违法性,并不因正当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而阻却共犯的违法。在第三个问题中,他批判了“实行行为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一定具有违法性”这一观点,并主张实行行为就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不要求一定具有违法性。
部分犯罪共同说vs行为共同说
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家林教授以“共同正犯的本质论:部分犯罪共同说vs行为共同说”为主题进行展开。他认为,从学界主流观点来看,对于共同正犯的本质问题,现存的主要争议就是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间的论证。他提出了针对行为共同说的几点质疑:不当排斥主观要素、缺乏“行为共同”的具体标准、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观点矛盾以及表述不符合通常认识的问题。最后,他表示,部分犯罪共同说更具合理性,从行为相互归属角度去解释共同正犯也能够绕开我们目前的一些僵局。
帮助犯的认定难点及其应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付立庆教授以“帮助犯的认定难点及其应对”为题,结合两个问题展开报告。首先,对于帮助犯因果关系的认定,他认为,要求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正犯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与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不同,其不限于条件关系,也不限于心理因果关系,仅需要帮助行为促成了构成要件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其次,对于不作为帮助犯的分析,他认为,不作为帮助犯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张,应当通过保证人地位与作为义务对不作为帮助犯作限制解释。最后,对于不作为帮助犯因果关系的认定,只要从反面证明通过积极作为可以减少法益侵害风险,就能认定不作为的帮助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促进作用,进而肯定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