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有借债现象发生,就存在“老赖”的问题。现代社会惩治“老赖”,方法也有多种,比如司法拘留、列入诚信黑名单等,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现实中依然存在不少欠债不还的人。
其实古代“老赖”也是不少。那时对付这些“老赖”,古人有哪些办法呢?
打屁股
打屁股是古代最常用的办法,尽管比较粗暴,但对那些有钱不还的人,还真的很管用。
《唐律》第26卷“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疋”是“匹”的意思,这条法律规定,欠债达到1匹布的价值,违约20日不还就要被处以“笞刑”20下,每过20日再加一等,直至从笞刑20下升级为杖刑60下。欠债达到30匹,就要在杖刑60下的基础上加二等,达到100匹的话就要加三等处罚,也就是杖刑90下。
唐朝对“老赖”打屁股,也被明朝继承了下来。《大明律》第九卷“户律钱债”也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
清朝的刑律则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实施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二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
蹲大牢
挨了打,是不是债务也一笔勾销?答案非也。《唐律疏议》又规定:“百日不偿,合徒一年……更若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也就是说,被处以杖刑之后,过了100天还不偿还,就要处以有期徒刑1年。
以工偿债
既打屁股,又坐了牢,搁在现在就可以不还钱,可在唐朝却不是这样的。
根据唐律规定,作为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牵掣”和“役身折酬”的方式来挽回损失。“牵掣”指法律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扣押其财产,但扣押前须经官府批准。唐代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强制牵夺债务人的财物超过本契的行为。
《唐律疏义》“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也就是说,“牵掣”的财物超过债务,债权人就要受处罚。
《宋刑统》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为不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役身折酬”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又无财产可供抵押时,允许以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劳役抵债,每日折算为绢三尺。唐代对于借贷债务的履行方式有以劳役充抵不能履行的债务的规定,但以劳役充抵债务的做法须严格遵守官法的规定。必须尽量先以家资清偿债务,只有出现家资不足清偿时才能“役身折酬”。
“役身折酬”,必须是男性,女性不得作为劳动力以“役身”。
除了保护女性,唐代法规也注意到保护未成年人。比如说,如证实是未成年人未经过家中长辈同意,擅自和他人签署契约处置家中财产,契约应无效,保人也不能为这种契约作保。这条规定其实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国古代法律并没有清晰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但几乎历代都有“成丁”或“丁年”的概念。究其意义,“成丁”或“丁年”之人多少有些被官府承认拥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证人证实,保人偿债
在古代,无法录音,也无法用科技手段鉴定签名和按手印的真伪,如果出现债务人不认账的情况怎么办?为防止这种情况,契约中普遍有证人的存在。
为了保证债务关系得以履行,汉代继承了秦制,设债务担保人,称为“任者”,也有见证人,称“旁人”。已出土的汉代契约中,不但注明证人为谁,而且还以“沽酒各半”“沽旁二斗”等词语,注明给证人的报酬。
到了唐朝,契约中放弃了用酒食酬谢证人的内容,相应的改为人保条款。
《唐令拾遗·杂令》“公私以财物出举”条中规定:“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证明,在唐朝,从国家法律层面上,就要求契约须有保人。唐代的“保人”所起的作用,和现在的担保人制度不一样。
当下担保人,只要债务人还不起债(无论是否跑路),担保人就应代为偿还。古代的担保人制度,只要保证债务人不“跑路”,即使债务人还不起债务,担保人也不必代为偿还。但如果债务人跑路了,那么,担保人必须代偿债务。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保人也逃跑了,那衙门也没办法了。而《宋刑统》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专门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超过三十年,就不再受理。
保护债务人
唐代贞元年间进士李翱,生性刚直,为官清廉。在朝中曾因当面批评权相李逢吉而外调卢州刺史。
一天,众乡里状告一和尚放高利贷,残酷盘剥,逼得欠债人自尽。那和尚横眉冷眼,喋喋不休,自认为放高利贷是天经地义的事,放债是做善事。
李翱经过审讯得知,这个和尚在别人遇到灾祸或穷困时,乘机诱放高利贷,利滚利,条件十分苛刻,欠债人往往家破人亡,可恶之极。为此,这位疾恶如仇的李刺史,当堂采用《诗经》四言诗体作一首花判诗,对佛门败类予以严惩。其判词曰:“上方童子,二十受戒。君王不朝,父母不拜。口称贫僧,有钱放债。量决十下,牒出东界。”判令先打他十大板,然后将佛门败类“牒出东界”。
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为高利贷。在古代,各朝也规定了法定利率的上限,但大多远超现在的利率水平。不同的是,根据现在的法律,利率超过法定上限为无效,而在古代,超过法定利率不但无效,还要受罚。
在汉代,借贷活动就已盛行。汉代贵族官僚和商人热衷参与借贷,以牟取高利。放贷取息成为致富的一个重要途径。债务人往往因到期无力偿还而发生逃亡和盗贼事件,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
为了限制高利贷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朝廷制定了相关法律,明令限制利率,控制高利贷的盘剥程度。汉律规定,超过法定利率的行为叫“取息过律”,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据《汉书·王侯表》记载,汉成帝建史二年(前31年)陵乡候刘诉因借贷谷物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而被夺候免爵位。
唐代的民间借贷利率变化较大,唐《杂令》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月息六分。宋代则是在《宋刑统》中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唐文宗时曾颁布敕令:“今后应有举放,又将产业等,上契取钱,并勒依官法,不得五分以上取利。如未辨计会,其利止于一倍。不得虚立倍契,及计会未足,抑令翻契,回利为本。如有违约,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
可见,违反规定放高利贷的,要“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宋代的此类规定也较为多见,如宋太宗时规定:“……出息不得逾倍,……违者罪之。”
而到了明朝,《大明律·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条规定,借贷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百分之三,累计利息总额与本金相等即停止计息,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违者处笞刑四十。 (戚风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