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立刚
近期,国内个别银行等储蓄机构对储户取款设置了一定条件,要么需辖区派出所同意,要么要求登记资金的来源或用途,还有对取款金额进行了限制,这些做法令众多储户产生疑虑,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国家有关储蓄的法律规定是否有变?储户的正当权利应如何维护?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取款自由”是储户的法定权利。储蓄机构可以吸收公众存款源于国家监管部门的许可,也基于储户的信赖。如果没有了“取款自由”,就会严重危及“存款自愿”与“存款意愿”,反噬以高负债为特征的储蓄机构自身生存。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我国《储蓄管理条例》重述以上原则,并进一步明确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由此可见,我国已制定了具体、明确、一以贯之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法律制度,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背离储户依法“取款自由”的基本规则,均不得妨碍合法储蓄存款人行使“取款自由”的合法权益。
其次,“取款自由”是储户的合同权利。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一方面,存储关系具有一般债权债务合同的特征,储户向储蓄机构转移钱款所有权,储蓄机构开具债权凭证,双方建立存储债权合同关系,储户是债权人,储蓄机构是债务人,储户向储蓄机构行使的是偿付本息请求权;另一方面,基于“取款自由”的法律规定及金融商事惯例,储户有权随时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储蓄机构偿付本息,即使在定期存款未到期时,储户仍有权随时行使偿付请求权,并可按法律、约定、惯例处理利息折让事项。基于储蓄合同是储户向储蓄机构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合同,其风险自资金交付时转移,交付后的资金损失风险由储蓄机构承担。储蓄机构不能因现实中存在克隆储蓄卡、克隆存折引发储蓄合同纠纷就限制“取款自由”,储蓄机构更不应为避免错误支付本息而产生违约行为就消极地为“取款自由”设置各种附加条件。依法保障储户的合同利益是法律之要义,我国储蓄机构只有在提升内控管理能力、识别技术方面下功夫,才能避免本末倒置,维护储蓄机构自身信誉,以适应国内外金融业竞争日益激烈的现实。
最后,在金融监管视角下,“取款自由”契合防控金融风险的监管目标。一方面,储蓄机构为了能够随时清偿存款本息须保持适当的流动性,即储蓄机构须具有根据存贷款变化随时以合理成本变现资产的能力。流动性被视为储蓄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石,若储蓄机构流动性不足就无法满足储户即时的提款偿付需求,其后果必然是储蓄机构声誉受损,严重的还可引发挤兑事件,酿成金融风险。总结国内外历史经验,金融风险在金融机构间具有强烈的传染性,其传播具有迅疾性,公众心理、“群体无意识”也会对金融风险的集聚与传递产生巨大影响,实现“取款自由”是增强公众对储蓄机构体系信赖的重要方面。
另一方面,为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国家主管部门对金融诈骗、洗钱、恐怖融资等不法行为的监管,制定了客户身份、大额交易识别、大额交易报告规则体系。《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等设定了明确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储蓄机构对此不应超出法律规定解读、误读,更不应无法律依据地对储户取款采取不当限制措施,尤其不应在一定时期为了保持储蓄余额、增加业绩对储户取款采取不当限制措施,监管部门对此也应落实监管措施予以纠正。监管机构若发现在妨碍“取款自由”的背后,存在个别储蓄机构支付不能的风险,就应施以监管措施,早期纠正,防控风险。
长期以来,“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原则全面落实并深入人心,为我国公众储蓄支持国家建设、促进储蓄机构发展与壮大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金融业竞争加剧、机遇与挑战并存,金融业下一步的深化改革,应在提升法治意识、完善法律规则等方面加强力度,恪守契约精神,保障储户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