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超
近日,“单人购票无法选择C位观影”一事引发关注。有消费者和媒体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作为市场活动的主要参与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视角不同,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时常发生。若是仅以消费者的选择受限,即断言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或许并不严谨。
长久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的一个基本逻辑是向保护消费者倾斜,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将消费者视为需要重点保护的群体,而对经营者的权利则较少触及。虽然现行法律对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没有明确规定,但就法律地位而言,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均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双方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建立在平等、公平、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等民商法基本原则之上,故二者的核心要求是在形式平等且实质正义的基础上,通过追求契约自由,以鼓励交易、构建经济秩序,最终目的是促进市场流通,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整体增加。因此,对于二者权利的保护,不可偏废其一。
经营自主权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律,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主发展的权利。商家经营权自主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和核心,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前提。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机制是市场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式,它以竞争为基础,通过经营者的决策行为形成价格。从法律主体权利的角度来看,经营者自主确定商品或服务价格和方式的权利源于其自主经营的自然权利,是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
我国以《价格法》为主,辅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配置。根据《价格法》第6条和第18条,若不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换言之,一般情况下,在不涉及价格管制的公益性商品和服务的情形下,都应尊重商家的经营自主权。
自主选择权则是指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商品种类、服务方式等,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并自由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
从消费者保护的历史看,信息不对称是导致消费问题的根本原因,许多消费争议都源于“信息不完备”“信息装备不足”等信息差。在消费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正是通过商品的标签、描述以及商家提供的关于产品用途、性能、质量及材料等各方面信息来了解、挑选并最终购买商品。而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正确判断和选择商品或服务的基础,消费者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有赖于消费者作出消费决策的专业信息的获取程度及其真实性,并由此决定消费者选择权能否有效实现。
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掌握不对称的情况,立法者赋予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旨在保护弱势的消费者,从而达到消费自由和市场自由。但保护消费者,绝不是满足消费者一切需求,而是保护消费者免受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利。因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并非指消费者的选择不可限制,而是指不能创造或利用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的自主选择受到限制或误导,进而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单张电影票无法选择C位观影”是否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构成商家滥用自主经营权?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关注的重点在于,消费者是否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选择受限。如前所述,若消费者并非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自由选择权受到限制,则不应质疑经营者自主确定服务价格与方式的权利。
据媒体报道,影城方面的解释是,线下买票单人可选择C位,但票价相对较高;线上购票时由于算法问题无法选择,消费者可以致电影院咨询情况,经协商后购买心仪的观影座位。此外,消费者线上购票选择座位时,也有弹框明确告知“不要留空”。由此可见,消费者可通过弹框等页面或咨询工作人员,获取关于购票限制的相关信息,也可选择线下购票方式规避购票限制。因此,若影院线上售卖单人电影票时并未发生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则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这一做法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而是应当尊重商家的自主经营权。
法律是不同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经营自主权和自主选择权之间存在的问题凸显出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两大群体的利益冲突。一个成熟理性的法治社会需要寻求协调与平衡,经营自主权行使的边界之一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经营者行为的限制并不等于对经营自主权的剥夺,尤其在一些充分竞争的市场领域,更不能一味强调对消费者无限度倾斜保护而无视企业正当的自主经营权利,避免一方权利无分寸膨胀乃至滥用,而另一方正当权利被压缩甚至灭失,导致市场关系与秩序失衡的风险发生。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