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重
实践中,涉及“查扣冻”的执行裁判案件较为常见,既有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也有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需综合考量查扣冻行为是否符合合法原则、效率原则、比例原则及相关权利顺位。本文以执行裁判中常见的执行异议类型为例,分析主要审查思路及要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查扣冻明显超标的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
审查范围
执行实施遵循的是“命令—服从”逻辑。执行机构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责任主体、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对执行依据进行评判。执行裁判只审查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中的查扣冻行为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对于诉讼保全的必要性、执行依据结论正确与否,均不予审查。如果当事人认为保全裁定错误,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审查要点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机构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价值相当原则。查扣冻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标的额。对于银行存款等不需要变价的财产,应优先执行。
1.以执行依据中载明的金额为裁量基准
是否明显超标的额,要以保全裁定或终局裁判载明的金额为准。终局裁判的执行标的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考虑执行机构作出查扣冻措施时的具体场景和自由裁量范围,除非明显不合理,否则应尊重执行机构的首次判断权。债权数额持续增加、司法拍卖中产生的执行费用及财产变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流拍降价等因素,均应充分注意。
2.以执行标的价额为比对基准
评判查扣冻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实质上是将执行标的价额与执行依据金额进行比较。因此,审查中可以参考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载明的价格。对于不动产,可以参考同地段、同类型的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确定比对基准。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可以冻结前一日收盘价确定比对基准,冻结后股票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解除或追加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参考同期股权转让价格,或股权价值评估报告确定。另需考虑价格波动及在保留价拍卖时下浮的比例,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税费和案外人执行异议情况。
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查扣冻标的价额是执行异议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主张明显超标的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异议人承担。在价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启动司法评估是最直接的举证方式,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人民法院一般可以准许。但考虑到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期限较短,司法评估周期较长,在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仍应审慎启动司法评估程序。
与诉讼保全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和相关证据,认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保全裁定执行中,查扣冻财产的价额是否需要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查扣冻标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可综合审查判断予以采信。
除外情形
特殊情况下,虽然查扣冻财产价额明显超过裁量基准,但不构成法律禁止的超标的额查封:
1.冻结的存款账户系质押账户或保证金专用账户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质押合意,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因此,查扣冻财产价额应作相应扣减。
2.轮候查封不计入查封价值
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重复查封,轮候查封并非有效查封,是一种自动递补生效制度。首封法院解除查封前,轮候查封未发生查封效力,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3.担保物权和优先权债权
查扣冻财产上负担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的,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清偿顺序劣后,查扣冻财产价额应作相应扣减。
4.未被实际扣押的普通动产不宜计入标的额
机动车、机器设备等普通动产流动性较大、贬值率高,在未被实际扣押到案的情况下,不宜计入扣押标的额。
5.共有财产只计算被执行人相应份额部分
查封共有不动产,在共有人未协议析产或提起析产诉讼前,可以按照等分比例计算查封价额。
6.不动产的分割登记与整体查封
不动产的整体价额明显超出债权额和执行费用的金额,可以办理分割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分割登记。分割后,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如果不能分割登记,且是被执行人唯一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便执行的,应允许整体查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查扣冻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
审查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的任务,是快速、及时、不间断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在采取查扣冻措施时,仅对财产作权利外观判断,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判断查扣冻行为是否合法,应审查查扣冻的财产是否以登记、占有等公示外观表彰其权利归属于被执行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除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查扣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查扣冻错误,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如果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主张查扣冻错误,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审查要点
对执行行为异议主要审查查扣冻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即查扣冻行为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对于财产权属的判断标准如下:
1.已登记的不动产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特定动产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
股权按照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判断权属。只要被执行人的权属信息记载于前述任一资料上,执行机构就可依该外观对股权进行冻结。
5.其他财产和权利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财产的豁免
《查扣冻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查扣冻的八种情形。该八种情形构成财产的豁免,符合规定情形的,执行机构应依法解除查扣冻。其中,第八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扣冻的财产,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判断。
比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此外,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社会保险基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破产企业存款、党费、工会经费集中户、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等均不得冻结或扣划。
作者系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审判实务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