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说案

他的短视频毫无独创 我可以“套用”吗?

青浦法院审结一起因“套用”他人短视频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陈姝楠/李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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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见习记者  陈姝楠  通讯员  李德耀

  近年来,短视频已成为大众休闲消遣的重要途径,亦成为商家进行宣传销售的重要渠道。与此同时,与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呈现上升趋势。作为短视频制作者,随意“套用”他人视频,使用其画面、文案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又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近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商家“套用”他人短视频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创短视频文案及配音被“套用”

  橙子公司(化名)在某视频平台注册了账号,粉丝量超100万,商品销量合计近90万件。为介绍宣传“美粒”(化名)品牌面罩及相关产品,橙子公司创作并录制了多条短视频,并发布在其账号中。

  后来橙子公司发现,栗子公司(化名)未经其许可,为宣传、销售同类面罩产品,擅自使用了自己已发布短视频中的文案及配音,制作侵权视频并发布在栗子公司的某视频平台账号上。

  发现短视频被栗子公司“套用”后,橙子公司随即向青浦法院起诉,认为栗子公司实施的行为分别侵犯了自己的文字作品(短视频文案)及视听作品(某视频平台短视频)的著作权,并要求栗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橙子公司著作权,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橙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余元。

  对此,栗子公司辩称,橙子公司主张的相应文案系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使用功能介绍,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不构成文字作品。并且橙子公司创作的视频仅依据视频配音或演员的复述介绍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佩戴方法,是使用手机在固定位置进行机械化的一次性拍摄,无场景变换,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也不构成视听作品。

  法院认定当事公司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那么,栗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青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短视频文案的内容在内容、部分句式上均具有一定的重复性,文案简短、内容单一,亦未使用个性化的修辞方法,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视频因同样缺乏独创性,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栗子公司在其账号发布的短视频中,使用了橙子公司的录音,并将其与自录视频结合,栗子公司侵犯了橙子公司的录像制作者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栗子公司已删除了案涉视频,侵权行为已停止。综合考虑案涉视频的发布时间、视频录制情况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青浦区人民法院判令栗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并依法驳回了橙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如何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一级法官季秋玲表示,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出发,短视频应定义为短时长的连续视听画面。简单来说,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而缺乏独创性的则属于录像制品。

  “本案中,橙子公司录制的短视频因其独创性不足,不足以构成视听作品,故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栗子公司在其账号发布侵权视频的行为,侵害了橙子公司对其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季秋玲解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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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说案 A07他的短视频毫无独创 我可以“套用”吗? 陈姝楠/李德耀2024-08-20 2 2024年08月20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