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讯员 陆凤玉 平乐祥 胡迪菲
发现市场上有仿冒的“小罐茶”,权利人将仿冒产品的生产商和委托商都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可是,生产商称自己只是受托生产散茶,未提供相关茶罐,而委托商使用的是从他处购买的外包装,这样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吗?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改判。
案件回顾>>>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以从事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为主的企业,是“小罐茶”系列商品的生产商,经过长期的宣传和销售,“小罐茶”商品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小罐茶业公司认为,其2014年即开始在“小罐茶”商品上使用小罐茶标识,采用左中右结构封口膜,其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某茶厂作为生产商,甲公司作为委托商所生产的商品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的外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茶厂及甲公司等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罐茶”系列商品经过长时间宣传报道,在公众中形成较高知名度,并且,“小罐茶”文字、小罐罐体设计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文字标识信息及其他装潢元素有机结合,呈现出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无关的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受到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同属于茶叶类商品,两者包装、装潢从视觉上看无明显差异,在总体上高度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某茶厂及甲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甲公司、某茶厂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甲公司、某茶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某茶厂为生产商,但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某茶厂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某茶厂仅生产散茶,不涉及茶叶包装、装潢,甲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茶罐采购自案外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茶厂是被诉商品中的散茶提供者,并未提供被诉商品的茶罐,其未使用被诉标识。因此,小罐茶业公司关于某茶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某茶厂是被诉商品生产者、使用被诉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而甲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其为委托商,即对外表明其为被诉侵权商品委托生产商,属于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人,商品内容与外包装本身是一个整体,外包装并非能单独流入市场领域的独立商品,所以,甲公司作为被诉商品生产商,即便其外包装向他人采购,也应承担生产商的责任。据此,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某茶厂的上诉请求,同时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即由甲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说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涉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依据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可以认定其为商品生产者,不区分商品本身和外包装。该案所涉商品是罐装茶叶,茶叶的生产、销售等环节中存在散茶提供者、包装罐提供者分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呢?
● 商品包装、装潢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品包装、装潢仿冒行为,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原告商品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二是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三是仿冒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案中“小罐茶”系列商品经过原告长期的销售和宣传,其商品包装、装潢在公众中已形成较高知名度,且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小罐茶”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 商品生产者的认定规则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认定,一般来说,可以依据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认定商品生产者。但是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一盒看似简单的罐装茶,却经由三方主体分工生产。甲公司向某茶厂采购散茶,并向案外人采购茶罐。在此情况下,即便甲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某茶厂为生产商,但某茶厂未实施茶罐的生产或采购,即未实际参与商品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因此不能仅凭茶罐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直接认定某茶厂与甲公司均为生产者,还需根据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认定。
● 行为和责任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该案中,就甲公司而言,其销售的商品内容为某茶厂生产的散茶,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茶罐又从案外人处采购,似乎具有合法外衣。然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其为委托商,且在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商品内容与外包装已经融合为统一的整体,甲公司完成了从散茶和茶罐的采购到将两者组合后对外销售的全过程,因此应当认定其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对于某茶厂而言,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其为生产商,但是根据某茶厂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业已明确某茶厂仅生产散茶,不涉及茶叶包装、装潢。可见,某茶厂作为散茶提供者,既未参与提供散茶后的组合销售环节,又无从控制茶罐的包装、装潢设计,因此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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