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实务探索

业主舆论监督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

宋东来

本文字数: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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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东来

  司法实践中,业主的舆论监督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主要是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公司或其他业主之间,通常因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或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等小区公共事务发生争议,进而通过微信群发布言论、张贴大字报、向有关部门投诉等方式,反映、披露、批评某一个或一类问题、事项,或对他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所引发。在认定小区业主的舆论监督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业主的言论内容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列举了两种最典型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侮辱和诽谤。可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主要考察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内容是否存在人格贬低性和虚假性。判断业主行使监督权所发表的言论是否侵害了他人名誉权,一般来说,言论的内容是否具有人格贬低性,从业主使用的言辞来看,较为容易判断;而业主披露、批评或反映的事实内容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需要根据业主言论涉及的内容不同而分别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1.业主的言论内容仅针对小区管理或小区公共事务

  如果业主发布的言论内容涉及小区公共设施的利用、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公司的聘用、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履职情况等,并在此基础上对他人进行评价。此时,只要上述言论涉及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有关他人名誉评价的事实部分基本准确,即应当认定上述言论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审查时不应要求业主言论所涉及的事实在所有细节上都准确无误。若上述言论中也不存在对他人人格贬低侮辱性的词汇,则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2.业主的言论内容涉及个人私生活的披露或对个人私德的评价

  如果业主发布的言论披露了他人的个人私生活,对他人进行道德品质上的否定评价,进而认为他人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或对履职情况进行批评等。此时,业主的言论内容建立在个人私生活或私人事务的基础上,认定言论内容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的标准应当高于前者。即业主的言论所涉及的内容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若业主不能证明其发布的言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则应当认定该言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存在侵害名誉权的可能。当然,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业主的言论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亦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权,如隐私权。

  业主发布相关言论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性

  法律赋予业主监督权,旨在促进小区业主积极参与小区管理,维护小区利益。业主为了行使监督权而发布相关言论,主观上应当具有正当性。认定业主发布相关言论是否具有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业主是否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观过错

  根据侵权行为成立的“四要件说”,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业主发布相关言论时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从维护小区公共利益和鼓励业主行使监督权的角度考虑,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宜作为业主主观上的过错。业主主观过错的认定,可以从是否对言论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言论是否存在明显的贬低性言辞、对于转发转述的内容是否作了误导公众的修改、添加了侮辱性评价、言论内容已经被确认不属实但仍然转发转述等方面进行审查。

  2.业主发布相关言论是否具有相当的理由

  即使业主不能完全证明其发布的言论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若业主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发布相关言论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亦可免责。对相当的理由的理解,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考量言论内容的来源、业主发布言论的目的、受害人的过错、公共利益等因素作出认定。若业主发布相关言论具有相当的理由,言论也不存在明显的贬低性言辞,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业主发布的言论是否造成实际影响

  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名誉权客体社会评价的降低。社会评价不是自我评价,而是不特定人对受害人的评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业主的言论仅仅是造成其他业主对被评价人的某种客观事实产生单纯的错误认识,并未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比如,业主的言论对其他业主的职业、身份出现错误表述,但如此种错误言论并不会导致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如何认定业主的言论造成了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来说,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针对自己的侮辱性或诽谤性言论已被第三人所知悉,即可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遭受侵害。司法实践中,有业主抗辩称相关言论发布于特定的业主微信群,该微信群人数特定,且并非对外公开,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不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对此,笔者认为,第三人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除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只要行为人的言论被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知悉,即可认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业主发布的言论是否超过必要的容忍限度

  从法律设定业主监督权的目的来看,业主监督权的对象,尤其是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物业公司,对于业主的言论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判断业主的言论是否超过必要的容忍限度,应当结合言论的内容、被评论人的身份、言论措辞的激烈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言论涉及的内容不同,被评论人的容忍限度亦应作适当的区分。

  对于涉及小区公共事务的言论,若言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即使在细节上有所出入,言辞也较为激烈,但不存在明显的侮辱贬低性言辞的,应当认定未超过必要的容忍限度。若相关言论涉及个人私事,被评论人因担任小区公职或履行管理服务职责需承担履职范围内的容忍义务,但其容忍限度应当低于针对小区公共事务言论的容忍程度。

  例如,王某诉朱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王某与朱某等人均为某小区业委会委员,王某为业委会主任。王某与朱某等人就小区物业管理事项发生争议,朱某等人指称王某曾有犯罪记录,业委会成员资格应当被罢免。后朱某等人通过小区业主信箱散发及在小区内张贴的形式,公开发出了一份《关于王某业委会委员资格自然终止的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王某有刑事犯罪记录,其在竞选业委会委员时隐瞒了个人重大犯罪记录,其业委会委员资格应自然终止。王某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对自己名誉权的侵害,遂成讼。法院认为王某自参选小区业委会成员选举时,作为小区公众人物其个人经历包括犯罪记录即应被小区业主所知晓。王某作为小区业委会主任,就其履职行为负有接受小区业主、其他业委会成员监督的义务,对他人披露其犯罪记录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故此,朱某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

  业主行使监督权过程中的言论自由乃公民之基本权利,名誉权亦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两种权利不应有位阶高低之分,但两种权利的行使,理应存在相应的合理边界。法律应当对业主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行使监督权予以肯定,但不能容忍业主滥用监督权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司法也应当在两种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作出相应平衡,通过合理地界定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推进小区自治的规范化,为构建和谐社区提供法律指引。

  作者系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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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实务探索 B01业主舆论监督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 宋东来2024-10-08 2 2024年10月08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