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浩
检察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主要目标,在于合理赋权一线检察办案人员以克服过去“三级审批制”过度行政化的同时,构建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个体检察权滥用。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后,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成为构建新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核心工程。党的二十大召开之前,放权有效、监管有力的检察司法责任体系逐渐建立。尤其是2015年《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2015年《意见》”)的出台,通过明确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和各级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构建检察人员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体系,引导检察办案模式逐步从“行政式”向“司法式”转变。但也应当看到,根据近年来的督察和调研情况,伴随着检察司法责任制的全面推行,诸多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如办案检察官权力“失控”导致办案质量下降、部分检察人员缺乏履职担当,动辄将案件上交以规避责任风险致使行政化办案回潮等等。据此,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相较于之前的对应提法,多了“准确”二字,体现出对司法责任规律性认识的深化。
今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新《意见》”),回应了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相较于2015年《意见》,新《意见》主要有以下进步:首先,进一步明晰了权力清单,将检察长的办案职权聚焦到重大案件和重大办案事项上,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办案职权,落实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并明确了检察辅助人员的职责,为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提供了明确依据。其次,新《意见》加强了对检察办案权力的监督制约,设专节规定“完善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机制”,明确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有关情况,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要求检察官作出说明;在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监督权方面,规定其经检察长授权,可以对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报请检察长决定、拟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以及检察官办理案件的重要文书进行审核,并可对本部门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进行常规检查、对本部门检察人员开展考核管理。除此之外,新《意见》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将监督管理责任单列出来作专门规定,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最后,新《意见》要求完善检察人员考核机制和案件评查机制,并应当将考核和评查结果实质化运用。
新《意见》在落实中央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方面进展斐然,不过仍有待补之处。一方面,放权并不等于检察官独立办案权的落实,对业务能力不自信和履职保障不足等原因导致的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履职不担当的现象,实际上架空了办案检察官的独立办案权,而新《意见》在强化检察官履职保障方面并无新的突破。另一方面,实践中出现的办案检察官权力失控现象,很大程度上是由内部监督制约不够造成的,新《意见》将监督管理责任单列,体现出决策者对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但具体的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尚未构建,只在第25条对监督管理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了原则性规定,今年7月同步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也付之阙如。
与法院司法责任制不同,检察一体主义背景下,检察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在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和落实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有效监督之间达致平衡,建构一种受制度约束的相对独立。《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应是检察司法责任制进一步改革的指导原则。
首先,进一步保障办案民主,落实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其一,借鉴《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加强检察官的履职保障作专门规定,保障检察官的合法权益,消除检察官的履职顾虑。其二,2015年《意见》、新《意见》和《条例》中均有检察官豁免的相关规定,但规范层级较低,且都较为笼统,建议于《检察官法》中设立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制度,明确豁免的范围,设置科学的豁免程序,提高检察官的办案担当。其三,联席会议具有办案咨询功能,是司法民主的鲜明体现,可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建议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建立会前阅卷等制度,提高检察官联席会议质量。
其次,进一步强化办案集中,强化对办案权的监督制约。可设置对应指标,将业务部门负责人监督管理工作的履职情况纳入考核,并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管理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湖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