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朱慧 武慧琳
公司的运作需要具体的自然人来完成,而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职权内容来看,董事、监事在公司治理中无疑处于核心主导地位,公司的日常经营是在董事的组织和监事的监督下完成的,因此董事、监事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职责,在没有履行义务和职责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守法义务与勤勉义务
公司经营应当建立在守法的基础上,新《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的运营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来实现的。董事、监事等在公司经营中的守法尤为重要。
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由此可见,守法是董事、监事应当履行的义务。
相对于勤勉义务来说,守法义务应是董事、监事的一项独立的义务,而且是最基本的一项义务,这点从新《公司法》将守法义务单列为一条予以规定也可看出,董事、监事的其他义务应当是建立在履行守法义务的基础上的。
比如,董事为增加公司利润,千方百计策划逃税,最终被税务部门查处,公司不仅需要补缴税款,更须承担巨额处罚。从该董事的动机来看,其行为是忠于公司的,而且也是勤勉的,但最终给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由此可见,董事、监事履职应当以守法为基准。
除了守法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还规定了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由此可见,忠实和勤勉是董事、监事必须履行的义务,而这一切又建立在守法的基础上。
赔偿责任
基于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守法和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涉及以下内容: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造成公司损失时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损失时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损失负有责任时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董事参与违反法律等的董事会决议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时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董、监、高违反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造成公司损失时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等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董、监、高对违法分配利润造成公司损失负有责任时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董、监、高对违法减资造成公司损失负有责任时的赔偿责任等。
乍一看,担任一个公司的董事、监事竟然会有这么多赔偿风险,可能现在正担任董事、监事的要如坐针毡了。但再仔细一看,这些赔偿责任都是建立在违法前提上的,如果董事、监事在守法的基础上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那么董事、监事就不会面临这些赔偿,这也说明了守法义务的重要性。
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构成要件,否则将不合理地扩大承担责任的董事、监事的范围,扩大董事、监事赔偿责任范围。
例如,对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中对于董事、监事对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损失负有责任时的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不能不加区分地波及所有董事,外部董事等按职责分工并不承担相应职能的董事;公司损失的范围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而是应该根据董事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具体衡量。
一则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过这样一起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公司董事、监事赔偿案件责任案件【案号:(2023)京01民终1297号】:甲公司在补缴了六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大额滞纳金后,起诉曾为甲公司股东且曾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的某乙和曾为甲公司股东且曾担任监事的某丙,要求两人就其在职期间所涉的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18万余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某乙、监事某丙在执行职务时违法,对公司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滞纳金损失有部分责任,各自应承担4.5万元和1.5万元的赔偿责任。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虽然发生在《公司法》修订前,但对于公司董事、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首先,我们来看某乙和某丙是否履行了作为董事、监事的义务。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和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
某乙当时是甲公司的股东,且作为执行董事和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对公司未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是有决策权的,对这样的违法行为也应当是明知的。无论是某乙决策不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还是某乙明知不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还继续执行,其在履行职责时都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违反了董事的守法义务。
某丙当时也是甲公司的股东,且作为没有设立监事会的甲公司的唯一一名监事,不可能如其所称,对公司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毫无所知。即便其不明知,但在履行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等监事职责时,也应当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发现后应要求某乙纠正,以避免或减少公司的损失。显然,某丙没有履行监事的守法义务和勤勉义务。
那么,董事、监事未履行义务后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呢?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当甲公司因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承担大额滞纳金的损失,某乙和某丙应当就其未履行守法义务,按责任程度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其实还涉及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即董事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当劳动者因甲公司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遭受损失时,劳动者根据该规定可以同时要求甲公司和董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当甲公司无偿债能力时,该规定使受损的第三人得到更大的受偿机会。
综上,从这起补缴社会保险责任案中董事、监事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下董事在组织公司日常经营、监事在监督公司日常经营时,必须注意守法是第一要务。
董事、监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也是守法基础上的忠实勤勉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将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