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昌华
□从《解释》(二)具体的规范内容上可以看出,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要倡导自愿、自治、安全、诚信、弱者保护的价值观。
□《解释》(二)第3条规定了债权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到债权实现的,可以请求撤销。但对影响的程度、维持生存的需要、抚养子女的费用等没有明确,在落实过程中应进一步细化,否则会造成债权人撤销权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滥用。
□《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了家庭劳务补偿请求权,这是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但对补偿的参照物、补偿的标准确定原则等问题没有规定,会影响
到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应在后续实施的过程中予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婚姻法解释一之后的又一个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对正确实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解释》(二)一共23个条文,具体解释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婚姻无效、债权人对离婚协议的撤销、同居财产的分割、离婚财产的分割、赠与财产的处理、共同财产的处理、对子女的监护、抚养、离婚时的劳务补偿、经济帮助等问题,很好地体现了自愿、诚信、弱者保护等价值导向。
新司法解释体现的价值导向
从《解释》(二)具体的规范内容上可以看出,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要倡导自愿、自治、安全、诚信、弱者保护的价值观。
1.自愿
婚姻家庭编贯彻了自愿的价值导向,规定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原则。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这一原则在《解释》(二)中得到了体现。《解释》(二)第20条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子女,在权利移转之前不得反悔;如果一方不履行的,子女可依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规定要求履行;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的,可以撤销;撤销后再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其中第四款规定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该协议。其中的欺诈、胁迫就是不自愿,违反了自愿原则。
2.自治
自治指的是意思自治,即自己决定自己的意思,不需要征求他人的意见。民法典规定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实际上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意思自治在财产处理上的表现更加明显。《解释》(二)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放弃继承不构成对共同财产的侵害而可无效,维护了身份权行使的自主性。第16条规定离婚协议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也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
3.安全
安全指的是交易安全。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保护交易安全。《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这条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第1060条关于家事代理规定的精神。首先,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表面上看就是该登记者股权,交易相对人无必要征求登记股权人的配偶同意。其次,即使交易相对人明知登记股权人有配偶,也会想到其能够处分股权肯定是得到其配偶的同意。
4.诚信
诚信即诚实信用,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民法典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婚姻家庭编自然也要遵循。《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不得反悔的规定,就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5.弱者保护
保护弱者是婚姻家庭编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041条第三款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在劳动能力、就业、自我保护等方面均处于劣势,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劳务补偿请求权、第22条规定的经济帮助权均是对弱者进行保护的一种体现。特别是第21条规定的劳务补偿请求权对妇女的保护更为明显。在中国的家庭中,很多女性一旦结婚后可能就不工作了,而是在家里“相夫教子”,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没有劳动收入。一旦离婚时,如果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则没有自己的收入来源,而共同财产制离婚后也没有收入,生活将会陷入困境。法律规定其劳务补偿请求权,就是承认家庭劳务也是有价值的,可以从经济上得到保护。
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
《解释》(二)的23个条文涉及到民法典中的许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要牢固树立以下的观念,才能正确地实施民法典。
1.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
《解释》(二)第1条、第2条体现了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这一原理。第一条规定以重婚事实确认重婚婚姻无效的,不因重婚方离婚或重婚方的配偶死亡而改变,重婚的婚姻仍是无效的。第2条规定登记离婚后不能以意思表示虚假而要求确认离婚无效。一方面体现了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婚姻关系是严肃的,不能动不动就登记离婚。
2.财产权的平等性
《解释》(二)从第3条到第11条规定的都是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只是第4条规定了同居财产的确定,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同,有点打乱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逻辑。
其中,《解释》(二)第3条规定了债权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如果影响到其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是民法典规定保全债权的一种措施,主要适用于财产交易场合。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合,身份关系就应适用身份法的规定,财产关系就应适用财产法的规定,不能让财产关系混杂于身份关系之中而不受财产法规范的约束。现实中,很多夫妻通过协议离婚而将有效的财产分割给没有债务的一方,而将债务分给债务人一方,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解释》(二)的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这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3.交易安全
《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是共同股权的处分不因夫妻一方的撤销申请而撤销。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转让,不能以未经另一方同意主张转让无效。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商事交易强调的是外观主义才能实现效率目的,这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然措施。
4.儿童利益最大化
《解释》(二)从第12条到第17条规定的均是离婚时对子女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的归属,以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来的确定。但第15条又规定父母处理子女房产的效力,也破坏了子女监护、抚养的规范逻辑。
其中第13条规定分居期间的子女监护:一方抢夺使另一方无法监护的,法院可确定临时监护。第14条规定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第15条规定父母处理以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的法律效果,体现了交易安全的维护原则。这三条均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民法典也将这一原则体现在婚姻家庭编中。《解释》(二)第14条将其演化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5.保护妇女利益
《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了劳务在离婚中的价值,创新性地规定了劳务补偿请求权。劳务补偿请求权,实际上也是对离婚中的妇女进行的一种特殊保护。
6.保护弱者原则
《解释》(二)第2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的,可以申请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这就是经济帮助请求权。这一规定是对弘扬家庭美德的具体体现。
后续落实中需要细化的内容
1.债权人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
《解释》(二)第3条规定了债权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到债权实现的,可以请求撤销。但对影响的程度、维持生存的需要、抚养子女的费用等没有明确,在落实过程中应进一步细化,否则会造成债权人撤销权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滥用。换言之,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以使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能在婚姻家庭编中可以落到实处。
2.同居关系中的析产
《解释》(二)第4条规定了同居关系的析产原则,但没有涉及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赠与、共同投资等问题,会引起同居关系解除后的纠纷,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应进一步细化,将劳务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度以及对个人财产形成的贡献度考虑进去,比如个人的知识产权收益等。
3.劳务补偿请求权
《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了家庭劳务补偿请求权,这是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但对补偿的参照物、补偿的标准确定原则等问题没有规定,会影响到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应在后续实施的过程中予以细化。比如,可以参照当地平均的家政行业工资,或某一家政行业的最高工资等,使得劳务补偿请求权成为一项固定的权利,而非只是流于形式。
4.经济帮助权
《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对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的,有负担能力的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是在具体落实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方年老,另一方一般也已年老,怎么进行帮助?对残疾方应帮助到什么时候?对重病的一方又要帮助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都应该细化。
首先,要明确经济帮助的前提是生活困难的一方没有其他的扶养人,否则就变相地免除了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其次,对经济帮助的时间要有一个基本的界线,避免经济帮助请求权变成一个固定的权利制度,而不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权利。比如制定三年的帮助期限,否则将会给提供帮助的一方带来无法终结的义务,增加他们的负担。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