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见习记者 陈姝楠
本报讯 网传“新能源汽车买保险难、买保险贵”,看见“物美价廉”的车辆统筹,不少车主便开始心动。然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统筹却无法进行保险理赔,这是怎么回事?近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
2024年6月17日,刘先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刺猬公司(化名)承保的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先生承担全责。刺猬公司定损后已依约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7万余元,并取得向刘先生索赔的权利转让书。刺猬公司向刘先生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刘先生向其赔付7万余元。
审理中,刘先生以其与光明公司(化名)签订过《安全保障服务合同》,“投保”了交通安全统筹为由,申请追加光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刘先生虽然购买了光明公司保障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但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光明公司也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故《安全保障服务合同》仅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畴,无法适用《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与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无关,故裁定驳回刘先生要求追加光明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刘先生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9360元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张毅表示,当车辆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将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以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要受《保险法》规范调整。而车辆安全统筹虽与“保险”类似,却不具有特许经营的特点,其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亦不属于保险合同或《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名合同的范畴,而是一种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在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之间仅构成合同法律关系,主要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范的调整。
同时,法官表示,车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而车辆统筹的赔偿责任却是一种典型的约定义务,在常见的机动车第三人侵权交通事故中,如果车辆安全统筹合同没有约定统筹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款,或者第三人有权直接向统筹公司请求支付赔款,则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统筹公司支付赔款,此时只能先由被统筹人向第三人赔偿,再由被统筹人向统筹公司追偿。
此外,车辆保险与车辆安全统筹的诉讼风险不同。当车险纠纷诉至法院后,保险公司往往拥有较强的判决履行能力;而车辆统筹公司由于不受《保险法》和金融监管局的监管,其不仅偿付能力、抗风险能力较低,还经常出现理赔定损能力与重大案件赔付能力欠缺的情形,车辆统筹公司推诿扯皮、消极应诉,甚至“卷款跑路”现象也时有发生。
作为投保人,应通过正规渠道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且留意审查保险合同的关键信息,发现可疑用语,应当提高警惕,必要时拨打12378(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投诉热线)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