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旭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规定”提出,应当建立健全“每案必检”工作机制,将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一同安排部署、同步推进。这是最高检继“一取消三不再”之后推出的保障检察官高质效办案的有效举措,也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关键一步,在客观依据的基础上,推动案件质量评查与司法责任制有机结合。为了确保“规定”有效实施并发挥提升案件质量的作用,建议从以下七个方面予以配套落实。
首先,引入外部力量参与评查,打破“内部性”提升中立性。评查程序中,如果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参与评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那么评查的外部参与性明显不足。若评查组织均由检察系统的检察官组成,容易因身份的同质性使他们在评查时对同行抱以“同情式理解”,“将心比心”地“网开一面”。为此,引入外部力量参与评查非常必要,可以考虑吸纳律师代表、专家学者等体系外专业人士参与其中,以此保障评查组的中立性。
其次,调整领导体制,保障评查的客观性。如果分管副检察长既分管业务部门,又分管案件管理部门,评查主体和被评查主体都在同一个领导管理之下,分管检察长很可能受到“部门利益”影响,在评查中很难“置身事外”保持客观中立,或使问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案件管理部门作为评查的组织主体,也很难做到不听命分管领导的指令而“自行其是”。因此,分管案件管理部门的领导不应同时分管办案业务部门。
其三,多采用交叉评查方式,确保评查独立性。如果由本院检察官评查其同事办理的案件,“熟人关系”可能会影响评查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基于程序正义原则,本院检察官在评查时应实行回避制度,采取交叉方式进行评查,方可保障评查的独立性,免受到同事、熟人关系的困扰与影响。“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本地区检察机关范围内统一调配力量,组织开展评查。”这就为交叉评查预留了空间。除此之外,也可由上级检察院评查下级检察院办案质量。评查组成员应当由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和品质良好的优秀检察官组成。
其四,办案过程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以技术手段保障评查有效性。司法办案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也应在案件评查活动中得到体现。采取事后书面评查方法恐怕很难比办案检察官采用直接言词方式的判断更准确。为了增强办案检察官的责任心,也为了事后评查案件质量的需要,建议除了阅卷环节,可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检察官办案的全过程。尤其对重点环节应尽可能录音录像,例如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办案组讨论案件、检察委员会定案、召开听证会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等等。此举固然会增加经费成本,但有利于保障办案质量,或可探索实行。
其五,认真听取和审查检察官异议,以程序正义确保评查的全面充分。评查组应在形成正式意见前,及时向办案检察官反馈意见,并认真听取和审查办案检察官的异议。这既是程序正义的要求,能保障被评查人的基本权利,也能够使评查结论建立在不同意见基础上,避免“一家之言”带来的偏见。评查组维持原结论后,应当允许办案人员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继续提出异议。评查中,尊重检察官意见,充分听取其解释和案件处理的背景情况,是保障评查结论正确的关键。如果评查的案件是以听证会的方式作出处理结论的,并吸纳了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评查组在认定案件属于“瑕疵案件”或者“不合格案件”时应特别慎重,若要予以推翻,必须做到证据充分并且详细说明依据与理由。
其六,突出检查评查重点,明晰评查工作的价值导向。虽然要求“每案必查”以确保个案质量。但是,为真正实现检察工作的“人民性”,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在“重点评查”中,应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反映强烈的案件,已经引发社会舆情的案件和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撤回起诉案件,法院无罪判决案件等作为案件评查重点。对于该类案件,不但办案部门应先行“自查”,评查组亦应将其列为重点案件,优先进行评查。
最后,采取多数决的决策程序,让评查结论具有公信力。评查结论应当遵循公正的程序作出。在评查完成后的评议过程中,如果出现意见分歧,应当采取多数决方式形成评查结论。评查结论的形成程序应当与办案结果的决策程序保持一致,评查组宜采取单数组成,并且表决过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予以记录,强化评查结论的公信力。
(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