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泽涛
“分案处理”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常见现象,可发生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诉讼阶段,“分案审理”是分案处理的最终呈现。近年来,由于涉黑涉恶、电信诈骗等涉众型案件数量增加,分案审理引发普遍关注。甚至有人提出,在审理被告人众多的案件时,一些法院“分案审理”已成常态,并案审理反成例外。
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通过之日起为起始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可检索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753081份,其中裁判事实部分出现“另案处理”的有202843份,占比7.37%;如统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型案件,其比例上升为15.66%。可见“分案审理”虽不至于成为常态,但其占比并不少。然而,目前规范分案审理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相对较为零散,内容也颇为粗陋,因此,应借助《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正的契机,优化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的制度供给。
程序法中的分案审理根植于实体法上的“合”。学理上,一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可被视为抽象意义上的一个案件,就此,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等现象应被视为多个案件。如果对这类案件一律分案审理,势必导致诉讼资源不堪重负。为此,各国刑事法普遍设立并案制度,将数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一人实施的数个犯罪等,在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中界定为一个案件统一评价,由侦诉审机关一并处理。分案审理建立于并案审理基础上,仅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为保障个案公正,由审判机关主动或者被动拆分案件分别审理。
然而,并案审理是常态,分案审理是例外。合理适度的分案审理可以保障刑事司法公正,并促进司法效能。而失范的分案审理会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例如,共同犯罪中的某些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将其与已经到案的被追诉人分案审理能够避免诉讼拖延,及时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此外,将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分案审判,则是为更好达成教育改造的目的,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独特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若办案机关不当地进行分案审理,则会引发量刑失衡、事实认定偏差等问题,影响司法公信力。例如,将共同犯罪拆分成不同案件,可能导致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量刑尺度不一,且分案审理后共同犯罪人难以相互质证,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目前,分案审理立法呈现“一面多点”的特点,实务指引能力偏弱。“一面”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出台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较为全面规定了“另外处理”的概念、适用情形、审批措施等内容,考虑到法院一般不会否定检察机关的分案起诉行为,因此这一司法解释对审判环节的分案审理有着直接影响。“多点”是指在《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对分案审理有一些零星规定,但只是意在解决个别问题的“点”状描述,并不是针对系列问题的“线”状立法,更不是全方位的“面”调整。此外,最高检《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法的个别答复、复函等规范性文件也对分案审理有所规定。总体而言,现有立法并没有将分案审理视为重要的诉讼行为,基本将其定位在公检法机关的内部案件管理事务,其性质大致是处理案件的技术性手段。考虑到分案审理的案件数量占比较大,且实践中大量的不当分案审理已经产生负面影响,有必要优化分案审理的制度规定。
具体而言,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时,将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纳入到并案审理(牵连管辖)制度中一并予以完善。其一,将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定性为诉讼行为,变革单方决定、程序封闭、难以变更等局面,特别是应当允许当事人适度参与;其二,强化检察机关在分案审理中的中枢地位。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监督力度,对侦查机关分案移送的必要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要求侦查机关说明分案移送的理由。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如果决定分案提起公诉的,需要对另案处理的情况附说明理由,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分案审理;其三,将分案审理理由区分为法定分案和酌定分案两种类型。法定分案是依据《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在逃的案件、某些内容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一般应当分案审理。酌定分案则是被告人数过多、被追诉人提出申请等情形时,由法院酌定做出是否分案的决定;其四,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当事人一方可以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案审理的决定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理由和证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予以回应。
(作者系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国家级重大人才项目入选者,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