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讯员 朱桓 记者 徐荔
出于好心,骑车载同事去医院体检,不料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同事受伤,“好心人”该不该担责?责任范围又如何界定?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改判减轻了骑车人的部分赔偿责任。
案件回顾>>>
黎阿伯与张阿姨同是一家公司的保洁员,且为“老乡”。由于公司要求张阿姨尽快办理健康证,一天早晨,张阿姨在完成保洁工作后找黎阿伯帮忙,拜托他骑电瓶车带自己去医院体检。在两人都没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黎阿伯出于同乡情谊便骑车载张阿姨去医院。不料,途中与吴女士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黎阿伯和张阿姨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黎阿伯的电瓶车也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黎阿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违法载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女士承担次要责任,张阿姨无责。事故造成张阿姨腰椎、胸椎等多处骨折。
张阿姨认为,自己受伤是为了完成公司办理健康证的要求,黎阿伯陪她到医院体检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由黎阿伯、公司、吴女士、吴女士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获得赔偿,张阿姨将四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保险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阿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由黎阿伯承担60%赔偿责任。此外,黎阿伯陪张阿姨去医院体检只是出于交情,且黎阿伯仅是公司保洁员,没有权利代表公司陪同张阿姨去做体检,无法认定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0%,黎阿伯承担60%。
黎阿伯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黎阿伯驾驶电动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和违法载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明显过错,与张阿姨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黎阿伯作为侵权人应对张阿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黎阿伯提出张阿姨在该案中存在过错,要求减免其赔偿责任。对此,上海一中院评析后认为,张阿姨在交通事故中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但她确实存在违规搭载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客观上成年人搭载电动自行车会增加车辆整体重量,影响车辆的制动距离和稳定性,加大行车过程中的危险性。同时,张阿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电动自行车不能搭乘成年人,然而张阿姨依然要求黎阿伯骑电动自行车带她去医院体检,可见张阿姨主观上缺乏安全意识,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性中,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最终,上海一中院依法予以改判,酌情降低了黎阿伯的赔偿比例,张阿姨自担了约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说法>>>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顾颖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黎阿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违法载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明显,依法应对张阿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法律亦倡导互帮互助的良善风俗。黎阿伯搭载张阿姨,是好意施惠行为,本身并非侵权行为。在确定其责任范围时,必须考量受惠方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73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黎阿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合理减轻其赔偿数额,避免对善意施惠者课以过重的责任负担,维护了社会互助的积极性。
日常生活中,助人为乐值得鼓励,但施惠者与受惠者均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交通安全规则。施惠者在提供便利时,务必确保自身行为合法合规,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受惠者也应主动规避已知风险,对自身安全负责。唯有双方都绷紧安全之弦,方能避免“好心办坏事”,共同维护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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