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19条涉及社会保险免缴约定的规则备受关注,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一些自媒体将其渲染为“社保新规”“全民强制社保”,引发了很多企业尤其小微企业的担心。为此,有必要澄清该条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目标,消除相关误解。
在当前的讨论中,一种非常流行的观点是“司法解释(二)”第19条引入了强制社会保险。实际上,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72条就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10条、23条、33条、44条、53条分别依次明确了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义务。所以,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已经实施30年的《劳动法》及其后续法律的强制规定,而非司法解释的创造,更不存在司法解释引入全民强制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以劳动者具备职工身份,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者公务员关系等为前提,除非特别法有专门规定。这一规则并不因“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而改变。
因此,司法解释只是在现行法的前提下,对审判实践中围绕社会保险免缴约定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首先,社会保险免缴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这也是一直以来裁判实践的统一观点,“司法解释(二)”只是进一步予以明确。
其次,在社会保险免缴协议违法无效这一共识的基础上,当前实践对于无效后的进一步法律后果存在不同裁判。有的地方认为劳动者此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46条主张经济补偿。有的地方则认为签了社会保险免缴约定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信,仅支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支持其经济补偿要求。两种做法并存,裁判口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为此,“司法解释(二)”明确,支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这一立场不仅推动了《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也是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防止用人单位通过违法不缴纳社保降低用工成本,以获得市场优势。
此外,通常社会保险免缴协议都会约定,因不再缴纳社保,用人单位需要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补贴。在社会保险免缴协议宣告无效后,这笔补贴应当如何处理?当前裁判实践也存在不同意见,一些地方不支持用人单位返还该补贴的请求。为此,“司法解释(二)”明确,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有权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
总体来看,“司法解释(二)”第19条只是从实践问题出发,在现行法规则的基础上,明确了司法裁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利于定分止争,维护法律权威。但是该规则在实践中却被一些自媒体误读,并引发了社会公众和企业的不安。这一现象表明,当前实践中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比较突出,大量企业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制度本身的功能与价值也缺乏理性认识。因此,迫切需要一场关于社会保险法的普法教育。社会保险是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背景下非常重要的社会风险化解机制。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存在生老病伤等风险。若仅依靠劳动关系双方内部化解,企业能力有限,也容易引发劳动争议,又因为对风险的侥幸心理以及经济原因,很多人也不会选择第三方商业保险。当大多数劳动者面临风险却无法有效化解时,必将引发社会问题,其他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社会动荡一再证明这一点,各国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也因此而生。社会保险制度同时承载着维护劳动关系和谐,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保障公共秩序等功能,这是制度具有强制性的正当性基础。社会保险制度的上述功能和价值使之被当前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纳。我国在推动劳动力市场化改革的过程中,也正不断探索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法》建立的强制社会保险规则运行至今已有30年,希望“司法解释(二)”第19条所引发的讨论能促进各方思考,成为推动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落地的新契机。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劳动学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全总工会理论和劳动关系智库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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