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陈卫锋
一家公司临近破产时,公司高管实施解除股权质押登记、转让持有股权等行为,是否属于正当合理的商业行为?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首次援引《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浦东法规》)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高管违反公司临近破产特别管理义务,判决其赔偿100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VIE架构下的关键操作,高管在公司破产申请后拆解架构
VIE架构,是企业实现境内业务在境外融资并上市的一种法律结构。为实现境外上市目的,某集团就搭建起了一个较为典型的VIE架构。境外上市公司负责为中国境内实体提供资金支持,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境内安然公司(化名)用以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安然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质押等系列协议控制百财公司(化名),百财公司系集团在中国大陆境内最重要的运营实体之一,负责管理集团的知识引擎和商业智能服务,运营集团的在线化学品交易平台,且集团主要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都登记在百财公司名下。
系列协议约定了安然公司行使百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有权在条件成熟时独家认购安然公司股权、百财公司按季度向安然公司支付服务费等条款,以期实现安然公司对百财公司的协议控制。同时,为确保系列协议的履行,百财公司股东以其持有全部股权向安然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常某是安然公司总经理、上市公司创始人兼董事长,持有百财公司80%股权。2022年7月5日,某债权人申请安然公司破产清算,浦东法院破申案件立案。三天后,常某等2名股东与安然公司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主债权消灭”。同年7月26日,常某投资设立灿亮公司(化名),常某持股比例90%,此后常某等2名股东将其持有的百财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灿亮公司。
法院裁定受理安然公司破产清算后,安然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安然公司提起诉讼,诉称常某作为安然公司总经理,在明知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不仅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公司状况继续恶化,反而采取了解除股权质押、转让股权等系列行为,使安然公司完全丧失了对百财公司作为财产性权益的控制,造成安然公司合理期待利益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应享有的百财公司全部股权的质权、股东权利、经营权、利润分配权等,严重损害安然公司的利益并扰乱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破产管理人为维护安然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代表安然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对安然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常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系列行为均为正当合理的商业行为,并未给安然公司造成任何公司利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明确高管违反特别管理义务,赔偿100万元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列协议是整个VIE架构的基础,常某转让股权导致无从再将其对百财公司的表决权委托安然公司行使,也无法再将其持有的股权向安然公司转让,解除质押的行为导致系列协议的履行失去担保,安然公司丧失对百财公司的控制、VIE架构被拆解。
同时,公司临近破产时,相应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已经转变为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公司利益在事实上转变为债权人利益,此时,企业高管不但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反而实施造成企业责任资产短少、自身价值大幅减损、偿债能力急剧减弱的行为,此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明显违反特别管理义务。
本案中,VIE架构拆解后,安然公司对境内运营实体的控制权利及因此可能获得的利益必然丧失,其自身价值也将大幅减损,偿债能力也必将受到影响,这显然损害了安然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应有利益,存在损害事实,赔偿金额应围绕上述损失进行综合认定。
浦东法院据此判决常某违反对安然公司临近破产时的特别管理义务,对安然公司造成损害,酌定其赔偿100万元。常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解读】
明确案件标杆意义与司法审查标准
本案审判长、浦东法院破产庭负责人徐劲草表示,本案作为首例援引《企业破产浦东法规》认定公司高管违反企业临近破产时的特别管理义务并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结合VIE架构特征准确识别利益冲突、明确特别管理义务的服务对象及行为模式、酌情认定侵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范围,明确了董事、高管违反特别管理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标准。
判断行为性质须结合公司架构的特点,须关注临近破产状态下信义义务对象的转化,须坚持商业和债务风险承担的原有逻辑,同时还应慎重考虑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临近破产企业的财产减损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董事、高管违反特别管理义务可能是直接导致企业财产减损的因素,但究竟是唯一因素还是重要因素抑或是次要因素,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判断。
本案中,损失和赔偿责任的认定,应以常某违反特别管理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为限,对于因经营不善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实施的拆解VIE架构而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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