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说案

为索赔竟向法院提交伪造证据

当事人被司法惩戒 罚款3000元

季张颖/陈睿/鲍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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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陈睿  鲍明慧

  本报讯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男子在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动起“歪脑筋”,伪造车辆维修清单、虚构维修费用并将此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被法官识破后,他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近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伪造证据、妨害案件审理的当事人作出司法惩戒,对其罚款3000元。

  2024年9月,网约车驾驶员段某驾驶一辆从上海某汽车租赁公司处承租的汽车,与赵某驾驶的从车主陈某处借用的案涉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驾驶的租赁汽车右前方受损。事故发生后,两人自行达成协商协议,确认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赵某当天赔偿段某车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650元。后因陈某认为段某的车损可能存在异常情况,向保险公司撤销报案,导致段某租赁的汽车无法正常定损获赔,段某遂将陈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赔偿维修费用损失9000余元。

  段某作为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复印件显示,接车时间为2024年9月,故障描述为交通事故车,总计维修费用9000余元,落款处加盖的两个签章均十分模糊。

  “原件已遗失,维修款项是上海某汽车租赁公司用我的押金垫付,因此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对这份证据的疑点,段某答复。

  这一点引起了承办法官徐汇法院民事审判庭陈睿的注意。她查询当事人关联案件,发现段某在其他法院也有类案在审,该案事故发生于2024年10月,受损汽车系本案租赁汽车,事故过程与责任认定与本案相似,受损汽车的维修单位也与本案相同。

  “两案事故间隔不足一个月,考虑到车辆维修时间及本案中证据原件缺失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承办法官判断。

  庭审中,段某表示两起事故均系真实发生,租赁汽车在两次事故中的受损部位不同。承办法官向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核实租赁汽车的维修情况,该公司表示从未向段某出具过车辆维修服务清单;法官又向租赁汽车的所有权人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核实租赁汽车的车辆情况,该公司表示针对本案中的事故,无人向该公司进行过报备,也未进行过保险理赔,该公司从未授权过他人就车损进行过维权。

  “原告,你提交的维修清单、报的维修费是真的吗?”

  面对确凿证据,段某虽然承认其伪造证据的事实,但认为租赁汽车在事故中受损,势必产生实际维修损失,拒不认错。经过法官严正声明后,段某才就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作出书面道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段某伪造维修清单、虚构维修费用,属于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段某的起诉,并决定对其予以司法惩戒,罚款3000元。决定作出后,段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上海一中院经复议后维持原决定。

  【法官说法】

  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或者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使其失去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和作用,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判断证据产生误导的行为。

  证据是揭示事实真相的钥匙,也是法官断案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将审核证据的真实性放在首位。当事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属于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将面临诸多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证据者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证据者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和相关诉讼费用。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承担证明责任的过程,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履行证明责任的具体体现,不仅关系到司法公正,也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路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时,应当做到“三要三不要”:要提供原始证据,不要篡改、伪造证据;要保证证据链完整,不要选择性举证;要如实说明证据来源,不要隐瞒虚构,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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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说案 A07为索赔竟向法院提交伪造证据 季张颖/陈睿/鲍明慧2025-10-14 2 2025年10月14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