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实务探索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姚佳颖

本文字数:3353

  □  姚佳颖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持续提升,涉外民事交往日益频繁,相应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也呈现显著增长,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确定准据法成为关键环节。所谓准据法,通常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然而,并非所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均系通过冲突规范指引,尤其需要注意特定情形下强制性规定可直接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援引。因此,在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识别是否应适用强制性规定成为确定准据法的首要步骤。

  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正式施行,其中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告别了无强制性规定的历史,开启了强制性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直接适用的时代,亦成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强制性规定的特性

  什么是《法律适用法》中第4条所指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从第4条条款的文义上理解,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的前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直接表明了强制性规定的出处在我国国内法,不在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也不是来自任何其他第三国法律。

  通过考察我国的国内法可得知,有些立法是专门针对涉外关系规定的,如“两反一保条例”(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出口管制法与对外贸易法等法律,但是,有的立法是不区分国内关系和涉外关系而统一规定的,如反垄断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和数据安全法等。因此,《法律适用法》第4条条款中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局限于我国的某部法律,它可能体现或包含在我国的所有国内法中。因此,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需结合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从不同的立法中查找可能存在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机械拘泥于外部的立法形式。

  其次,因《法律适用法》第4条条款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法官在具体适用该条时需通过法律解释,才能予以明确,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8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强制性规定指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规定系从利益衡量及效力位阶两方面来对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及范围进行了限缩,一是指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私主体之间的关系时,适用强制性规定必须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明确强制性规定的出处仅指“法律、行政法规”,排除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最后,强制性规定主要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即我国刑法和行政法、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海关、税收、金融、外贸管理、反垄断等领域和民商事活动具有密切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而我国国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是可以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而被排除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如《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该条系我国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然而,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故涉外婚姻中的婚龄条件可能适用中国民法典,也可能适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故该情形并不属于可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在明晰《法律适用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属性之后,便自然延伸至对其适用问题的探讨。其适用的核心问题在于两大层面:一是适用对象的识别,即何种涉外民事关系应受此类规定约束;二是适用路径的确定,即如何将这些规定直接作用于具体案件之中。

  关于适用对象,根据上述强制性规定的特性可得知,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在此基础之上,《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8条直接列举了6种可以认定为适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即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涉及环境安全、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涉及反垄断、反倾销及应当认定为适用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适用路径,当我国国内法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时,就需要改变通常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路径,排除借助冲突规范来指引法律,应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所涉及的情形符合《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8条所列明的应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但法院在适用具体的规定时并未援引《法律适用法》第4条或《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而是通过一些其他路径,如依照《法律适用法》第3条或第41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规定确定准据法的情况,虽结果都是适用中国法律,却在适用路径上存在明显偏差。

  《法律适用法》第4条及《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8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体现着国家的重大政策和社会的核心利益,其适用具有直接性和强制性,并不依赖于冲突规范的指引,因此必须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介入。在适用顺位上,此类强制性规定应优先于《法律适用法》中的其他一般规定。当然,对于涉外民事关系中涉及的不属于应当适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即在《法律适用法》第4条和《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适用范围之外,仍应允许当事人依法通过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准据法。

  强制性规定制度的价值

  《法律适用法》第4条条款在涉外民事法律体系中承担着关键性的桥梁功能,其核心作用在于将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引入涉外民事领域,使之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该条款并非传统冲突规范意义上的法律选择规则,而是一条具有实体导向功能的特殊适用规范。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条款具有独特的“管道”功能,实现了国内强制性规定向涉外民事领域的延伸。第4条本质上是一项引致性条款,它构建起连接国内强制规范与国际私法关系的法律通道,使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内强制性规定能够超越冲突规范的局限,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在此过程中,这些规定原则上应保持与在国内案件中适用的同一性,即在效力判断、适用范围和解释方法上应当保持一致,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二,该条款的适用结果主要体现在实体法层面,直接针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评价。与冲突规范仅进行法律选择不同,第4条的适用直接指向特定涉外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尤其是对合同效力的评价。这意味着法院无需通过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而是直接依据相关强制性规定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该条款主要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形成的涉外民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在实践中,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通过对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来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这种适用方式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为国家必要的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实现了必要的平衡。

  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是高效、公正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基石。它不仅为法官提供了排除外国法适用、直接捍卫国家重大利益的关键依据,也是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尺度。在全球化背景下,这一条款已成为我国司法主权在涉外审判中的集中体现,其精准运用直接关乎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因此,深化对强制性规定的法理认知与实践把握,对于提升我国涉外审判体系的现代化水平、增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话语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法条援引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者系上海市金山人民法院法院首批涉外审判人才培养对象、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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