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嘉宾
李杰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勇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毛玲玲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高胜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三支队教导员
朱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合同诈骗案件涉及刑民法律关系的交织,需要准确把握刑事案件和关联民事案件间的证据标准差异,处理好证据效力的交叉冲突问题,厘清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本质边界,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关键在于“实质”而非“形式”
李杰文: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局限于书面形式。现实生活中,很多交易尤其是小额交易、即时交易,口头合同往往更为常见。判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核心在于合同内容是否反映市场交易关系,合同双方是否形成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交易双方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实施诈骗行为,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张勇:判断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关键在于合同的“实质”而非“形式”。
需要注意,非交易性合同因不具备市场交易属性,而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与市场经济中的平等交易关系有本质区别。因此,利用行政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
结合履约能力、行为后果综合判断
毛玲玲:办理合同诈骗案件,需高度注意“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情形。有些不法分子会精心制作形式完备、条款严谨又隐藏诸多陷阱的合同,通过营造出被害人系平等自愿签订合同的外观,来掩盖诈骗的真实目的,例如套路加盟合同诈骗案中的合同就属这种情形。
此时,不能仅审查合同形式是否合法,必须通过实质审查合同内容,来探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进而判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只有揭开合同的虚假面纱,才能认清行为人的诈骗本质。
高胜: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主要从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一是签约时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行为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基础,若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相应资金、资源,却虚构具备履约条件,其主观上就很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是否隐瞒了标的物的瑕疵。标的物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若行为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的重大瑕疵,如伪造产权证明、隐瞒抵押状态等,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交付财物,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三是看行为后果。行为人骗取财物后直接将财物用于挥霍、消费或者逃匿的,而非履行合同义务,就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若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大部分用于履行合同,只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
既要符合刑事法律的要求
又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
朱峰: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差异。
刑事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非常高的证明标准,需要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结论。
民事证明标准则相对较低,通常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根据现有证据,法官有理由相信某一事实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民事判决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判断其是否基于客观事实作出。如果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虚假,如系根据伪造的合同、虚假的证言等作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不能采信该判决,需要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
毛玲玲: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对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的衔接和转化,应确保案件的处理既符合刑事法律的要求,又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实现刑事与民事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刑民交织的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审查优先注重客观性。口供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结合资金流向、履约行为、合同履行情况等客观证据进行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鉴定意见,如合同真实性鉴定、笔迹鉴定等,在确保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可以直接作为刑民案件的证据使用。因为鉴定意见是由专业人员根据科学方法作出的,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李杰文:在刑民衔接问题上,实践中应注意案件处理的先后顺序和程序协调。
一般而言,如果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相关的民事程序可暂时中止,以便综合刑事侦查和民事案件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对涉案民事、刑事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判断,避免因事实认定不一致而导致的刑、民判决冲突。
(主持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许磊;发言整理: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曹振 王振华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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