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旸硕
2023年《公司法》修订,对信义义务体系进行了完善,这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作为信义义务项下忠实义务相关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规制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我国并不反对关联交易,法律禁止的是借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监守自盗”的行为。虽然法律赋予公司以独立法人人格,但这是拟制的,公司的决策和运营仍离不开自然人,为了保障公司独立的经济利益及公司背后的股东权益,新《公司法》(此处和本文以下新《公司法》皆指2023年修订的现行《公司法》)以第22条和第182条为核心搭建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网”。为了避免违法风险,保证正当关联交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注意法律设下的红线。
从总体上把握,新《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定强制性有所缓和,但规制的力度并未减弱。在法律规定的方向上,从“原则上不允许除非履行一定的程序”到“允许但应履行一定的程序”;在公司的决策空间上,允许公司章程选择关联交易的决议机关,可以是董事会也可以是股东会。这两方面皆体现出新《公司法》的态度有所和缓,然而,这不代表法律规制的放松,其力度并未减弱。新《公司法》第182条在将监事明确为规制对象的同时扩大了关联人的内涵,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近亲属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系的关联人纳入规制范围。
在这一规定下,不当逃逸法律规定的空间和路径被进一步压缩。最值得关注的是,该条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披露和决议缺一不可的豁免程序,法律对这一程序的明确既是其对关联交易态度和缓的信号,也是司法体系规制关联交易水平提升的体现。
程序方面应当注意的问题
程序上,应当统合理解新《公司法》第22条和第182条,严格遵循关联交易的正当程序外观。新《公司法》修改后,第22条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但是第182条的增设对其具体适用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应当统合理解第22条和第182条。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侵权的当事人应当初步举证证明关联交易不当,关联交易主体若能够举证证明其严格遵循了第182条所规定的程序,则应当由主张关联交易侵权的一方加强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反之,若关联交易主体无法证明自己适当履行了相关程序,则应承担关联交易未侵权的证明责任。
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出台和修订之时,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关联交易豁免程序进行明确,虽然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已经将“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同意”等因素纳入文本之中,但对法定程序的规定尚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审查时,不得不以交易的实体正义为唯一切入口。
新《公司法》第182条已经对关联交易设置了法定的豁免程序,即“报告+同意”,上述抗辩事由已经被法律所正式承认,因此衡量关联交易就有了明确的程序参照,正当程序抗辩已经具备初步抗辩的条件,若另一方继续主张关联交易侵权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应当理解为正当程序之抗辩不足以达成完全抗辩,若主张侵权一方的举证证明力充分,则关联交易方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22条承担侵权责任。
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披露程序与决议程序缺一不可,否则就应当认定为瑕疵行为。有人从常理出发可能对此会有疑惑,即公司决议通过的事实难道不能反向推出公司知晓相关关联交易的事实吗?相应地,相关主体履行了决议程序,是否可以反推其已经履行披露程序?实则不然,披露程序和决议程序各自有一定的独立性,知晓不等于同意,而同意也不一定是在知晓全貌的情况下作出的。相关主体披露得越详细,公司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就越理性,换言之,在相关主体不当履行披露义务、掩盖关键信息的情况下,公司也可能基于有限的事实作出被误导的判断,因此法院对披露程序和决议程序的审查也会严格把握各自的相对独立性。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章程选择董事会作为关联交易的决议机关,则关联交易当事董事应按照新《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回避表决,该董事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若在此情况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3人,即使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决议,仍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公司法》第182条的豁免程序和关联交易之间并非有着严格的时间次序,相关人员启动豁免程序既可在关联交易之前也可在其之后。但是,履行法定程序在后的,其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到影响。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应当严格以法律文本为基础,新《公司法》第182条仅规定了“报告+同意”的豁免程序,并未对程序履行的时机进行规定,这意味着在这一问题上,法律给公司留下了自治空间,若公司希望对关联交易进行进一步的规制,则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等方式对关联交易豁免程序履行时机进行具体规定。但应注意的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建议相关交易主体尽量事前履行豁免程序。
实体方面应当注意的问题
程序和实体为“鸟之双翼”,缺一不可,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不仅要审查豁免程序是否正当履行,还要对关联交易是否实际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是实体认定最关键的要素。公允的价格应在合同约定和履行的基础上参照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和交易价格进行判断,一般而言,逐利的法人会在同等质量的基础上优先选择低价的产品或供应链。但是,这不代表价格较高就一定不公,价格只是商业考量的一个因素,新产品与已有产品的适配性、交易的安全性等等都是影响交易达成的因素,因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不能机械地“唯价格论”。
实质审查还会参考其他因素,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高某、程某是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乙公司是二人的关联公司。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产品后,加价转售给唯一客户甲公司。高、程二人未向甲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损害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甲公司提供的价格报告是其单方制作,并且在内容上虽然认定采购配件价格过高,但该认定是依据初步询价而得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采购合同涉及的相关配件并无统一市场定价。各个生产厂基于成产成本、产品自身质量等多方面因素,会导致产品价格有高低差异。另一方面,甲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在整个关联交易期间,甲公司始终处于盈利状态,该事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反映关联交易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所持观点的基础上补充认为:从关联交易期间的乙公司资产负债表来看,其经营利润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因此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然而,对于损害的认定,再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实际生产加工单位可以不经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发货。在这种交易模式中,甲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直接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乙公司则增加了不必要的环节和采购成本,乙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甲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撤销二审、一审判决。
从该案例中可以发现,有时合理价格难以确认,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加以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该案中再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享有增设交易环节的利益而对甲公司实质受损进行认定。受此启发,正当交易的当事人要对交易链条有所把握,避免不必要的交易环节。若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赘余环节,则有可能被作为判断公司利益是否受损的线索而加以分析。
同时,这个案例也表明公司盈利状况仅是关联交易实质审查的参考要素,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本公司盈利的事实或关联交易对方公司利润合理的情节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直接否定关联交易的损害事实,公司商业行为活跃,整体盈利情况受多个交易、内部运营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无法控制关联交易之外其他变量的条件下,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该案例中,再审法院并未认可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审理观点,而是围绕关联交易本身的损害情形进行认定。
实践中,关联交易的情形十分复杂,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局限于公司法,其他法律规范对关联交易也有所涉及。具体法律适用应当以个案事实为基础,不能一概而论。董监高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范,对规范红线心中有数,对公司利益心中有责,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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