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学者评论

让事实与法理在法庭上真正交锋

张建伟

本文字数:1860

  □张建伟

  法庭是摆事实、讲道理的地方。这一简单明了的结论,前不久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倡导而再次引发关注。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让事实之争、法理之辩“庭上见”。

  庭审是审判阶段由审判长主持、多方参与的开庭审理与宣判活动,是法院履行审判权的标志性环节。其中的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审判结果(裁判)的形成可谓举足轻重。事实之争、法理之辩,在法庭审判中实现,无疑是“庭审”的核心要义。

  事实之有无以及真相如何,常常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争议问题,“同一案件,不同叙事”的现象屡见不鲜。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及其原理、规则等,常常是辩论的内容与依据。这些争辩“庭上见”,就是要在诉讼各方参与下,让不同意见交锋,完成表达、辩驳和说服的过程,公开性、共同参与性与即时互动性,构成这一过程的基本特征。

  事实调查和认定是法院的权责,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认识某一事件的这种经验真理性,是法院真正的法律上职权”,意为“即应在如何程度上责成作为正式法律机关的法院对事实问题和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法院行使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权力的主要场域是法庭。因此,事实之争、法理之辩集中呈现于法庭,是庭审的内在要求。

  然而,庭审缺乏充分的事实之争、法理之辩的现象却普遍存在。庭审不充分,事实争议难以厘清,法理争辩受到抑制,并非罕见。例如,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当庭就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或被告人当庭争辩,甚至推翻庭前认罪供述,都是司法人员最不乐见的。不少司法人员对当事人重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展开争辩缺乏耐心,打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常有发生。

  法庭调查流于形式,庭审时间普遍过短,调查与辩论环节被大幅压缩,大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导致庭审被极度精简,事实无争、法理无辩的状态在这类案件中被制度化,精短的庭审意味着庭审虚化,不利于庭审职能发挥。法庭辩论平淡无奇、草草了事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缺乏专业水平的控辩攻防导致辩论套路化,也使得本应针对案件疑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意见的这一阶段难以发挥实效。

  此外,一些法庭争辩集中于无关紧要的程序细节和手续问题,表现为“为反对而反对”,让庭审被无聊的口水战所填充,充满了阿Q式的精神胜利,却失掉了应有的抗辩质量与实际意义。

  上述现象背后存在着多重深层次因素。其一,部分法院或者法官对于庭审活动不重视,使庭审徒具形式,庭外阅卷和汇报代替庭审成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主要方式;其二,长期被诟病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仍然存在,有的案件经过公检法三方协商一致才开庭,庭审沦为“走过场”;其三,一些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没有独立作出裁判的终局性权力,在庭审中形成的认定、判断被轻易否决,例如某起案件中,被告人声称受到刑讯,法官亲自验伤,令人动容,事后却不了了之;其四,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调查阶段,越提高审前案件的精度,就越弱化庭审调查的必要性,事实与法理之辩的空间也随之缩小;其五,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下,职业法官过于依赖书面卷宗,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方面呈现“卷宗中心主义”,由于阅卷效率高、作用大、灵活性也强,让法官更乐于通过庭外阅卷形成判断。

  显然,要实现事实之争、法理之辩“庭上见”,仅作理念宣示并不够,还需要多方改进。首先,要唤醒审判人员的庭审意识,自觉发挥庭审在事实调查、法理研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法官应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体现司法权的适当克制。

  其次,继续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及与之相关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的核心在于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应是一场“真的审判”。判决的结果须以法庭审判中事实之争、法理之辩形成的心证为依据;法庭调查和辩论均应充分展开,尤其是辩护律师应有完整表达辩护意见的空间。

  再次,司法人员应有很好判断力和相应法理素养,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诉讼能力也要具备较高水准。各方秉持专业主义精神,方能让法庭辩论实现有质量的事实与法理交锋,避免“鸡同鸭讲”。

  最后,落实与庭审密切相关的若干基本制度(如参审实质化),调整行政化体制,将裁决权下放给独任法官与合议庭,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否则,纵然事实与法理于庭上充分辩论,也无法被实际倾听,终究于事无补。

  总之,事实之争、法理之辩“庭上见”,应以庭审实质化做依托。如果庭审只是一场表演,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审判就无法确立自己的诉讼中心地位。因此,需多管齐下,改进并提升庭审辩论的质效,才能让事实之争、法理之辩“庭上见”不至于成为一句漂亮的空话。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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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学者评论 B03让事实与法理在法庭上真正交锋 张建伟2025-12-17 2 2025年12月17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