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登科
近期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要“依法严惩各类经济犯罪”,并指出“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实践中,“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经济纠纷”的乱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经济纠纷”,在本质上是案件性质和司法程序类型不相匹配,将本应通过民事司法程序处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违法适用刑事司法程序予以处理。比如,将合同纠纷案件界定为合同诈骗、将金融借贷纠纷界定为贷款诈骗,将本应通过民事司法程序处理的案件借助于刑事司法途径处理。
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依法严惩各类经济犯罪,可以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经济纠纷”,不仅无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将干预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事案件处理需要投入人力、财力等资源,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用于不当干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也会侵占办案资源。
“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经济纠纷”现象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就实体法层面而言,我国刑事犯罪行为与普通违法行为(民事纠纷中的违约、侵权行为等在本质上也属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行为类型的交叉与竞合。比如,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也会存在合同欺诈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种竞合关系会引发司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此时既需要通过刑事司法途径对犯罪分子予以惩罚,也需要通过民事司法途径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予以保护。但这也容易导致部分刑事犯罪案件与民商经济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和识别,并为部分公安司法人员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民商事经济纠纷提供了实体法空间。
在程序法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是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立案条件和标准的主观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为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决定将某一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留下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为部分公安司法人员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民商事经济纠纷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便利。
从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来看,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着检察院、法院的后续处理,检察院、法院对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经济纠纷”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
如何在依法严惩各类经济犯罪的同时,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经济纠纷,保障经济秩序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统筹?
首先,需要在实体层面厘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和认定标准。虽然两者存在部分重叠,但认定标准的差异较为明显。以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为例,前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仅是犯罪分子骗取财物的手段或者方式,其通常并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订立后并不会积极履约,甚至逃避履行;后者则希望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虽然存在部分欺骗行为,但目的主要是促成合同交易,而不是以此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其次,需要完善和细化刑事立案条件,特别是事实要件与证明标准。对经济犯罪进行刑事立案的前提,应该是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认为有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相应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之上,这些证据材料应达到能够使办案人员合理相信存在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不能在欠缺事实基础或者证据材料时予以刑事立案。
最后,需要有效发挥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不当立案的监督制约功能。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恪守刑事立案的条件和标准是造成“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经济纠纷”现象的重要原因。这既包括对本应依法严惩的经济犯罪不予立案,也包括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民商事纠纷的不当立案。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刑事诉讼中上述两种违法现象进行法律监督,不仅可以在立案侦查阶段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监督,要求其将不应予以刑事立案的民商事纠纷撤销案件,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发现的错误立案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对于在审判阶段发现的“以刑事案件之名插手经济纠纷”现象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的司法建议。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