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实务探索

新《公司法》视角下“挂名型”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的司法审查

蒋蔚

本文字数: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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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蔚

  公司经营中,常有公司实控人为规避风险,选择让公司员工甚至无利益关联的外部人员“挂名”法定代表人。然而,“挂名者”往往不参与公司经营与实际决策,一旦公司出现经营异常,卷入债务纠纷,挂名者却需承担因挂名而产生的,包括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被限制高消费之风险。司法实践当中,大量“挂名型”法定代表人提起的变更登记之诉因势而生。新《公司法》第十条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法律依据,但就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的司法审查,仍需要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寻求妥当的解释路径。

  【案情】

  原告叶某曾系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案外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公司成立后,公司实控人周某与时任公司财务人员的原告叶某商议,要求其代持公司10%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10日,该电子科技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新一届股东会,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选举原告叶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完成相应股权转让。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叶某出资比例10%,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出资比例45%,马某乙出资比例45%。

  2021年2月,被告完成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监事及股东的变更登记。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2023年起,被告在多起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原告叶某认为,其仅是员工且已离职,曾不断委婉提示要求公司完成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事项,但实控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3年6月中旬,双方曾就变更登记事宜达成一致,又因当时股权变更需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故至今未变更成功,故原告叶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辩称,马某乙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目前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在看守所内,现同意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被告各股东协商一致后做出股东会决议,由原告叶某作为持股10%的股东出任法定代表人,并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说明原告已接受公司委任,并对其自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不持异议。现叶某主张曾多次与公司实控人协商涤除事宜未果,故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符合司法介入判定涤除的条件,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应由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定。现原告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召集或提议召集股东会等方式提请公司尽快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目前某电子科技公司股东及实控人马某乙被刑事羁押,但其仍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且某电子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可见刑事羁押状态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决议无法作出,公司自治机构并未因实控人被羁押而失灵。同时,结合马某乙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涤除法定代表人事项不持反对意见的情形,法院认为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及涤除事项。

  其次,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告被登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同时亦作为持股10%的股东,其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即便其所称的代持情况属实,亦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不得以此对抗外部的债权人。现被告存在多件被执行案件,原告叶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目前更无相反证据证明工商登记事项存在错误,在此前提下,直接涤除叶某的某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显然不利于案外债权人利益。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诉的利益之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为“挂名型”法定代表人寻求司法救济清除了程序性障碍。该裁定明确指出,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然而,具备诉的利益仅是开启了司法救济的大门,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需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进行更为精细和复杂的利益衡量。法院需秉持审慎介入的原则,综合考察原告是否已穷尽内部救济、其与公司是否存在不可割裂的实质性关联、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意图,并统筹兼顾商事外观主义对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的保护,从而作出是否支持其涤除请求的最终判断。

  二、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边界

  “挂名型”法定代表人基于有效的公司决议和意思表示而产生,已合法嵌入公司的组织架构之中。因此,其退出机制也必须遵循公司治理的基本逻辑,即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决议程序。但是,公司自治绝非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当公司自治机制本身出现功能失调时,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便有必要发挥其外部监督和矫正功能,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干预。

  具体到前述案例中,尽管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乙处于刑事羁押状态,但该公司章程允许股东委托他人参会,马某乙也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对涤除事项未持异议,这表明公司完全存在通过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司法权应保持谦抑,督促当事人先行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解决争议。原告直接诉请司法强制涤除,相当于要求法院越过尚未启动或完成的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替代公司做出人事任免决定,这无疑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过度冲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三、实质性关联的判断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尽管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委托合意,但不能仅以初始委任合意的有效性来否定其后的辞任权,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

  对“实质性关联”的审查,重点应在于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享有实质性控制权或重大利益分配,从而判断其继续承担法定代表人责任是否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叶某仍然持有公司10%的股权。尽管其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但代持协议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从对外公示的公信原则出发,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仍然具有优先的效力。

  在此基础上,债权人利益保护也是考量因素。原告叶某仍是登记股东且被告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的情况下,若法院轻易判决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可能削弱执行措施的威慑力,损害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和合法权益。

  四、商事外观主义下对信赖利益的维护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商事外观主义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对商事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代表,其登记信息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代表权、决策权的重要依据。倘若允许法定代表人随意涤除登记而无需考虑外部效应,将严重破坏登记信息的公信力,增加交易相对人的核查成本,甚至引发不必要的交易风险。

  本案中,某电子科技公司尚未就新任法定代表人做出有效决议。若此时判决支持涤除,公司将面临法定代表人缺位的状态,这不仅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无法对外签署合同、办理银行事宜等),也使外部交易相对人难以确定有效的交易对手,从而危害交易安全。法院基于对商事外观主义和交易安全价值的优先保护,认为在通过内部程序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不宜贸然判决涤除现有登记,这一判断符合商法维护整体交易秩序稳定的价值取向。  (作者系上海市松江人民法院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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